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黃筱涵
被 告 黃川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9,250元,原告起訴僅有繳納2,980元之裁判 費,尚未繳納裁判費之差額6,27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差額,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詎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足憑(本院卷第39-4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