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69號
TYDV,111,訴,2469,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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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鳳良




李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2,922元,及其中新臺幣931,1 47元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區中小 企銀)於民國88年1月30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刊登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陳鳳良於86年5月2日邀同被告李穩德為連帶保證人,向 新竹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83萬元,約定利息為 年息7.9%,且未按期償還本息時,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外,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各1紙。詎被告陳鳳良自93年6月 24日即未按期清償(最後繳款日為93.1.14),迭經催討未



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 金931,1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李穩德既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 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借款約定 條款、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 政部變更登記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 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23頁),與其所 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認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 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被告陳鳳 良向新竹區中小企銀借款迄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陳鳳良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 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穩德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又新竹區中小企銀更名為渣打銀行, 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公告,既均經認定如前,是以,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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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