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71號
TYDV,111,訴,227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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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陳亮光
被 告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亮光起訴(聲請支 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該 等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貸與金錢250萬元予被告,被告還款20萬 元後,兩造於111年3月19日就剩餘被告借款債務約定以本金 230萬元計,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還款至少10 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被告並簽立該230萬元借款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交原告收執,然被告於111年6月1日給付5月 應償還之該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嗣僅再於111年10 月20日清償10萬元、112年3月17日清償20萬元,尚餘170萬 元未清償,被告應將該170萬元給付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兩造間確 實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確實有達成系爭約定,被告應返 還原告230萬元借款,然被告於111年3月10日、4月29日、6 月1日、10月20日各清償10萬元,復於112年3月17日再清償2 0萬元,目前尚餘170萬元借款未清償,希望採分期付款方式 與原告試行和解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原對原告尚有230萬元借款債務未 清償,故兩造達成系爭約定,被告自111年3月起,每月應至 少還款10萬元,及被告已於111年3月10日、4月29日、6月1 日、10月20日各清償10萬元,復於112年3月17日再清償20萬 元,目前尚餘17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節事實並不爭執,且據 原告提出先前借款借據翻拍相片2張、系爭借據影本1份及 債務人還款說明書1份(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第17頁至第18 頁及第20頁),暨被告提出匯款單翻拍照片4張及帳戶網路 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資料1紙(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 就原告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
 ㈡又細觀原告所提上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茲向陳亮 光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還款時間自111年3月起每 月還款新台幣至少壹拾萬元起直至還款完畢」等內容(見本 院促字卷第5頁),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以自111年3月1日起, 至遲於每月最末日至少還款10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系爭借款 ,然兩造並未有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 原告請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1年3月29日)前已屆期即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12期款項共120萬元,



扣除被告於111年3月10日、4月29日、6月1日、10月20日為 上開清償共4期,每期10萬元共40萬元後,剩餘80萬元部分 ,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1年3月29日)時,尚未屆期即被告 自112年3月1日起每月應至少還款10萬元部分,除被告已於1 12年3月17日就112年3月份該期已還款20萬元,尚有自112年 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分9期之90萬元款項尚未清償 ,原告雖請求被告就該90萬元即為給付,然兩造於系爭約定 中就分期清償既並未有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 定,是該部分90萬元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此部分請求核 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審酌被告對於已屆期之債務 ,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則其日後是否按時履行,客觀上 即有可疑,足認原告就該90萬元借款債權履行期尚未屆至部 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屆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於法尚屬有據,惟為免就尚未屆期之債務為一次清償 而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應依系爭約定內容,被告應於112 年4月1日起按月還款至少10萬元,是應命被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按月於每月末日還款10萬元之方 式按期給付,原告就上開其餘90萬元債權部分,於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雖於112年3 月17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然依系爭約定內容,被告所負擔 分期給付內容為每月還款「至少」10萬元,並非被告每月還 款額度僅以10萬元為限,是其上開給付20萬元,就超出10萬 元部分,並無法用以填作其他前期或後期應給付義務之履行 ,附此敘明。
 ㈣遲延利息部分:
 1.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請求有理由部分,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每期之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雖就上開請求有理由即命被告給付屆期之80萬元及 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 0萬元(共90萬元)部分,均訴請另計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即111年10月13日,見本院促字卷第36頁)之翌日即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然上開原告得請求已屆期之80萬元,其中40萬元於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前即已屆期,其餘40萬元,為4期各10萬元之



分期給付,其到期日分別為111年11月30日、12月31日、112 年1月31日、2月28日,被告就各該期各10萬元之給付義務, 應於各該到期日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非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時即應為給付。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共90萬元)之定期給付 部分,係預為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業如前述,被告若未如 期給付,仍應負遲延責任,而應就屆期仍未清償金額負擔就 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該定期給付部分,亦非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即應為給付。綜上,原告本件上開遲 延利息請求,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命被告給付之 利息部分,尚屬有理由,而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該等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 告為原告各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本 金共1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僅部分遲延利息及給付期限遭 敗訴判決,是本院酌量該等情形而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 負擔為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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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