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藍敏聰
李章榮
李章歆
李世珍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敏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藍敏聰就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李世渝、李世珍、李章榮、李章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告李世渝、李世珍、李章榮、李章歆就前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敏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李世渝、李 世珍、李章榮、李章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起訴原以籃敏聰、張妹為被告,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嗣先於更正被 告籃敏聰之正確姓名為藍敏聰(見本院卷第73頁),復因張 妹業已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1日即已死亡,而追加張 妹之繼承人即李世渝、李章榮、李章歆、李世珍(下稱李世 渝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 其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等情,所據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藍敏聰姓名部分, 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二、又法院對於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對 於當事人是否到場應訴並無強制之權,是當事人於經法院合 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為其捨棄應訴之權,法 律自無與保障之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有關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被告李世渝等4人雖 以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謂其於大陸經商,目前已回大陸處理 要事,無法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然被告李世渝既未就其究係為何要事前往大 陸處理一節,舉證以為說明,且被告李世渝縱於上開期日無 法自行到庭,仍可委任其餘被告到庭,且被告李世珍、李章 榮、李章歆亦可自行於上開期日到庭為言辯辯論,被告李世 渝等4人捨此未為,足認被告李世渝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非屬有正當理由,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即訴外人楊士榮於91年11月15日 贈與予伊所有,雖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與被 告藍敏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與被告李世渝等4人之 被繼承人張妹。然楊士榮及伊與被告藍敏聰或被告李世渝等 4人之被繼承人張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有債權存在,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 應予塗銷。又張妹已死亡,被告李世渝等4人為張妹之繼承 人,且尚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藍敏聰部分:楊士榮、羅世鑫係為擔保於81年4月16日向 伊借款之35萬元而設定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然楊士榮、 羅世鑫迄今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李世渝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請變更 期日狀提出本院83年度拍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為證,而未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顯見兩造間債權關係有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已分別明訂。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乃係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就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至第21頁),而稽之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限分別附表編號1為不定期限、附表編號2為自81年7月29日至82年7月28日。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民法第3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藍敏聰自承因聯絡不到債務人楊士榮、羅世鑫,故從未向其二人催討過債務(見本院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頁)。再據被告李世渝提出81年8月1日楊士榮之借據所載,清償日期記載為81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李世渝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妹雖曾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經本院於83年11月10日裁定准予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4年度執字第1476號執行事件於84年4月10日查封,並於同年月13日為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83年度拍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應於系爭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被告藍敏聰部分係自81年4月16日起算,張妹部分至遲係自84年4月13日,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於96年4月16日、99年4月13日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即於101年4月16日、104年4月13日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洵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民法第880條規範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其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應負有辦理塗銷之義務。從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原告上開抗辯權之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抵押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形式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縱抵押權在繼承人繼承前已消滅,繼承人仍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抵押權人即張妹既已於108年1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對於附表編號2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自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世渝等4人所繼承,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李世渝等4人應先就附表編號2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附表編號2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世渝等4人應先就附表編號2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編號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敏聰就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另請求被告李世渝等4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一 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81年溪字第005857號 81年溪字第013267號 登記日期 81年4月16日 81年7月30日 權利人 藍敏聰 張妹 債權額比例 全部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0萬元 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自81年7月29日至82年7月28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楊士榮、羅世鑫 楊士榮、羅世鑫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楊士榮 楊士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