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23號
TYDV,111,訴,202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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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兩造於民國110.11.26在最高法院調解成立之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 之約定事項「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同意至被上訴人(即本案 被告) …營業所,自費修復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詳 如附件兩造買賣合約報價單所示規格,下稱系爭機器),至 正常運轉使用為止。修復時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起, 至111年2月28日止,逾期未修復或修復未經被上訴人(本案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驗收合格(驗收標準以衛生福利部…之 「包裝食品裝量檢驗」為準),上訴人(本案原告)願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萬9447元,並於驗收未合格之日 起15個工作日內,至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所取回附表一、二所 示機器設備。」,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第1條所定之金 額「140萬9447元」,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31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於系爭調解筆錄 簽立後,原告即多次至被告營業處所依調解筆錄修復系爭機 器,並於111.1.19由原告執行長吳益瑞與被告法代林格帆共 同就系爭機器進行修復驗收,有驗收單正本為憑,該驗收單 對機器之生產情形記載「順暢、正常」,原告並有於現場拍 攝系爭機器正常運轉之錄影畫面,是足證原告已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被告自不得依該調解筆錄對原告行使返還價



金之權利。
 ㈡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1.桃園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價金債權140  萬9447元不存在。
3.前開兩項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機器並未修復至「正常運轉使用」,致所生產之 產品有發生爆瓶之現象,爆瓶現象乃殺菌不完全所致,有產 品爆瓶之相片27張及錄影光碟為證。兩造當初就系爭設備所 簽立之買賣合約及其附件報價單,報價單所列「酵素微氣泡 充填線」中之項次2「FREE FLOW 9m/m板式熱交換機」之功 能即在滅菌,惟其滅菌功能不全,致產品爆瓶。按諸舉證責 任之分配,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已達足以完全滅 菌之功能。依原告所提驗收單及影片,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機 器已達正常運轉使用程度。是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 載之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11.26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83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其第1條約定略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同意至被上訴人 (即本案被告) …營業所,自費修復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 設備(詳如附件兩造買賣合約報價單所示規格,下稱系爭機 器),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修復時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逾期未修復或修復未經被上 訴人(本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驗收合格(驗收標準以衛生 福利部…「包裝食品裝量檢驗」為準),上訴人(本案原告 )願給付被上訴人140萬9447元,並於驗收未合格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至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所取回系爭機器」等語, 嗣經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該調解筆錄第1條 所載之金額「140萬9447元」為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 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卷宗、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等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調解 筆錄第1條所載之「修復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內容履行一情, 固據提出111.1.19驗收單(本院卷第13頁)及系爭機器運轉 之影片(原證4,光碟附本院卷證物袋內)各1份為憑,惟查 ,被告辯以:前開驗收單所載項次計有4項,只有項次3是「 正常」,其餘項次1、2、4仍未達「正常」運轉使用之程度 等語,核與前揭111.1.19驗收單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3頁)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內容,固然可見系爭機器正 常運轉中(參卷附光碟及本院卷第58頁筆錄),然被告辯以 :以原告系爭機器裝填好之氣泡飲料產品,放在公司內居然 會爆炸,後來被告檢驗的結果,就裝填封蓋完畢的飲料中有 檢驗到細菌等語,亦據提出產品爆瓶相片多張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7-119頁),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尚非無據。 2.再查,觀諸兩造最終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案件之第一審(台南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事件)訴訟,該案中法官曾 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提及:「系 爭設備對於酵素液體之殺菌,不能達到國家規格之標準值」 、「殺菌沖洗不能達標」等語(參本院卷第187、193頁,被 證6),可知在最初兩造發生爭議時,系爭機器即有「殺菌 不能達到標準值」之瑕疵,則兩造嗣於先前爭議案件最終達 成和解時,其調解筆錄所約定「修復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 使用為止」,自應指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修復至「殺菌可以達 到(調解筆錄所載)標準值」,始符合該調解筆錄所謂:將 系爭機器「修復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而依前所述,在兩 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原告雖確有履約前往被告處修理系 爭機器,然該機器所生產之產品仍有爆瓶現象,足認原告之 修復最終仍未能達到相關標準值。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40萬9447元」一節, 即屬有據。是被告據此債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之系 爭機器修復義務,並非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之價金債權140萬9447



元為不存在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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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