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張素玫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阿姨,因二人年齡相距僅有4歲,感情友好,於 民國105年間,被告邀同原告投資被告開設位於奧地利Bad I schl之UMEKO餐廳,原告遂於105年12月5日透過訴外人即配 偶李介民匯款歐元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就兩造間如何分紅 等節,均未告知原告,且於106年7月、8月間,被告便以原 告之女兒未幫忙餐廳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投資關係。 ㈡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業已終止,原告遂自107年起,向被告請 求返還上開投資款,被告雖陸續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仍積欠 原告總計歐元35,000元之投資款,兩造雖持續協商,然被告 依舊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3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總計歐元35,000元投資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收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6、51-67頁),經核相符;又 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覆以被告之國外地址 ,本院遂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書、起 訴狀繕本及民事陳報狀,由奧地利郵局以雙掛號寄送囑託文 書並於111年12月28日簽收,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1月 23日領一字第1115329837號函暨附件、駐奧地利代表處111 年12月29日奧地字第11141003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回執可 佐(本院卷第77-79、97、105-109頁),則被告既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投資約定 交付歐元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解除該投資契約,尚積欠原 告總計歐元35,000元等節,有上開收據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第9、57-62頁),則被告既尚有投資款即歐元 35,000元未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已向原告終止該投資契約, 則其受領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投資款共計歐元35,00 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原告之起 訴狀繕本雖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然經 原告陳報被告位在奧地利之現居地址,本院另於111年12月2 8日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現居住之奧地利地址,有
奧地利代表處暨111年12月29日奧地字第11141003810號函暨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9頁),被告既非住居所不 明,上開國外公示送達自非合法,利息起算日自應以前開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歐元35,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