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詹粟媛
林雪薇
謝杏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金昇
上 三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張水田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和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關於「謝杏惠」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杏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揭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爰依原吿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