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47號
TYDV,111,訴,194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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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湛昌運


被 告 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呂理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呂理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呂理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皓群公司)於民國109 年8月21日邀同被告呂理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1日



起至114年8月21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 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 準利率加3%計息。然皓群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7月1日 ,於111年7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依法催 告後仍未償還,尚積欠原告本金395,830元借款債務未清 償,又原告111年9月23日之基準利率為2.43%,故被告皓 群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5.43%(計算式:2.43%+3%=5.43% ),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呂理群既 為被告皓群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呂理群於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依兩 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 約書)第4條、第7條之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 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 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呂理群僅繳納本息至1 11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償 還,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呂理群尚積欠原告本金903,230元借款 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 為1.22%,則被告呂理群本件借款利率為1.795%(計算式 :1.22%+0.575%=1.7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皓群公司、呂理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 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5頁),經核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皓群公司、呂理 群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呂理群既 為被告皓群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皓群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皓群公司、呂理群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呂理群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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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