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春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曾怡蓉
曾虹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7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徐春昭與被告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間租賃 關係係屬通謀、被告徐春昭與被告曾怡蓉、曾虹翎間就附表 三、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而訴請確認 該租賃關係、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告曾怡蓉、曾虹翎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235 、403、405頁);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徐春昭與被告千斗金工 業有限公司間租賃關係、被告徐春昭與被告曾怡蓉、曾虹翎 間就附表三、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詐害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曾怡蓉、曾虹翎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405、417頁)。先、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高者即新臺幣(下同)2,444萬元(說明及計 算式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072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209,73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項次 先位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說明 一 確認被告徐春昭與被告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1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36萬元 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2.本件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本院卷第131頁),故10年×12月×3,000元=36萬元。 二 確認被告徐春昭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曾怡蓉、曾虹翎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500萬元 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2.本件擔保債權額1,500萬元,物之價額2,061萬元(參附表三),故以較低之1,500萬元為準。 三 確認被告徐春昭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曾怡蓉、曾虹翎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908萬元 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2.本件擔保債權額1,500萬元,物之價額908萬元(參附表四),故以較低之908萬元為準。 四 被告曾怡蓉、曾虹翎應將聲明第二、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1.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2.與第二、三項聲明目的相同,不另核算。 合計 2,444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數項合計。 附表二
項次 備位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說明 一 被告徐春昭與被告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1樓,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應予撤銷。 1.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徐春昭之債權本金為358萬1,450元、利息算至起訴日為526,912元,合計410萬8,362元(本院卷第227頁)。 3.本件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本院卷第131頁),故10年×12月×3,000元=36萬元。 4.原應以較低者即36萬元為準,惟因第一至四項聲明目的均為滿足原告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者定之,即以第二項聲明為準。 二 被告徐春昭與被告曾怡蓉、曾虹翎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410萬8,362元 1.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徐春昭之債權本金為358萬1,450元、利息算至起訴日為52萬6,912元,合計410萬8,362元(本院卷第227頁)。 3.本件擔保債權額1,500萬元,物之價額2,061萬元(參附表三)。 4.故以較低之410萬8,362元為準。 三 被告徐春昭與被告曾怡蓉、曾虹翎間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第一至四項聲明目的相同,不另核算。 四 被告曾怡蓉、曾虹翎應將聲明第二、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至四項聲明目的相同,不另核算。 合計 410萬8,362元 附表三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民事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 (本院卷第51頁)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030萬元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956萬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75萬元 合計 2,061萬元 附表四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民事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 (本院卷第51頁)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600分 之1200 480萬元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600分 之1200 428萬元 合計 908萬元 上列正本係按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訟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