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李天智
被 告 江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同年月7日以轉 帳方式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僅清償30萬元,遂就剩 餘70萬元借款,於109年9月14日簽立70萬元之借據1紙(下 稱系爭借據)與原告收執,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14日前清 償。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促返還未果。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 被告業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共計110萬元交付原告 全數清償完畢。又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係因被告於清償系 爭借款後,原告竟拒為承認,並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因一時 無法提出清償證明,迫於無奈下而同意簽立系爭借據。故系 爭借款被告應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頁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被告以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 等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辯以其業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110萬元等情,並提出自109年1月7日起之「付 給貸款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觀之「付給貸款表」上除載有被告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金額,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10萬元等文字,並均蓋有 指印;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2筆匯款時間109年8月27 日、匯款金額各為10萬元,亦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 金額相符,且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亦有 相對應之金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入原告帳戶之交易紀 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 業按「付給貸款表」給付110萬元與伊之事實未為爭執(見 本院卷第60頁)。綜合上開事證,洵堪認定被告確以附表所 示之日期、金額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10萬元之事實,被告所 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乙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餘款70萬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雖以被告按「付給貸款表」所為之給付,並非清償系爭 借款,而係清償兩造間另筆500萬元借款,兩造間除系爭借 款以外,尚有另筆500萬元之借貸款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另筆500萬借款已於109年9月15日以交付現金 方式於代書面前清償完畢,並提出「協議書」為據;查,「 協議書」上記載:「ㄧ、乙方江銘銓向甲方李天智,資金週 轉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二、雙方言明週轉期限自民國108年1 2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計五年期限」,另於右 下角處載明:「民國109年9月15日歸還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等文字,其後並有原告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63頁),經 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協議書」予原告閱覽後,原告亦自陳另 筆5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 信被告就另筆500萬元借款亦已另為清償完畢。準此,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給付原告之110萬元,應為清 償系爭借款無訛。
㈣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及另筆500萬元借款,亦有約定利息未 償還云云。然綜觀「協議書」及系爭借據之內容,均未就應 付利息或利率之成數有何等之約定,自難認定被告尚積欠原 告高達70萬元(即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尚未償付之事實。 佐以「協議書」右下角「民國109年9月15日歸還新台幣伍佰 萬元整」文字處,並無利息未清償之保留約定;而系爭借據 所載「茲江銘銓向李天智借款柒拾萬元正。擇歸還期日為兩 年內,如期歸還無異議」等文字用語,亦與利息未付並無關 聯,益見原告所稱本件請求為系爭借款及另筆500萬元之借 款利息未付等語,純屬臨訟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
編號 清償日期 (民國) 清償方式 清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月7日 現金給付 10萬元 由原告親收 2 109年2月24日 現金給付 10萬元 由原告親收 3 109年3月16日 現金給付 10萬元 由原告親收 4 109年4月20日 現金給付 10萬元 由原告親收 5 109年5月26日 匯款轉帳 20萬元 原告指示被告臨櫃轉匯至原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 109年6月22日 現金給付 20萬元 由原告親收 7 109年7月27日 現金給付 10萬元 由原告親收 8 109年8月27日 匯款轉帳 20萬元 原告指示被告臨櫃分別轉匯10萬元至原告子女梁思誼、梁瑀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戸 共計 110萬元 其中100萬元為本金、10萬元為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