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17號
TYDV,111,訴,1717,2023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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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楊子瑩
被 上訴人 李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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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孫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 2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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