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77號
TYDV,111,訴,1677,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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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致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4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經拍賣程序標得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因兩造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查兩造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以租賃關係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然兩造間屬法定租賃權爭議,推定在系
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於84年間完成,得
使用之年限自起訴時起應超過10年,應以系爭土地10年間之租金
數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主張租金應為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依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5,647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3.02平方公
尺,另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建物連接公路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
合計共474.02平方公尺計算,10年租金應為741,699元(計算式
:15,647元×474.02平方公尺×1%×10=741,699元,元以下4 捨5
入),未逾系爭土地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41,6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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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