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7號
TYDV,111,訴,167,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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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黃紹銘
黃紹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呂羅叁妹
呂峯才
呂鳩水
徐鍚炮
徐同暐
徐思允

徐玫芳
呂佩妘

呂秀妘
曾兆清
呂政隆
梁正弦
梁大原
梁大晏
梁雅雁
梁雅琪

劉振瑛
劉邦榮
劉展南
劉光銘



劉夢伍
馬立中(兼馬少伯之承受訴訟人)


曹劉美珠

温國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石溫月妹
劉温雲妹
梁温美嬌
賴慶鐘
賴慶麟
賴淑惠
賴憲章

賴復章
賴成章
黃峻霖 原住○○市○○區○○○路○段00巷
00號0樓

黃翠芳

林賓

林文

林永貴

林淑芬

施賴月憧
陳玉妹
周芳傑
周芷瑩
周宗基
周宗立
周惠華
周國圍

周國昌
周秀鳳
楊恂驍(即賴月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彭對妹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少伯賴月惜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馬 立中、楊恂驍,原告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就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下稱前案),本院就 前案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呂彭對妹 之繼承人應就呂彭對妹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之附表 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6項 、第7項判准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呂彭對妹於43年8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劉春娥等人,其中馬劉春娥於107年1 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少伯、馬中立,惟前案判決主文 第3項未對馬少伯判決,雖經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惟遭駁回 ,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駁 回,其理由略謂:……至原法院於馬劉春娥之全體繼承人依法 承受訴訟前,逕為系爭判決,若認該判決就系爭地上權部分 屬無效判決,核屬得否重行起訴之問題,尚非得以聲請補充 判決方式為之等語。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有 楊梅段43、45、47、49、51、5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依謄本所載屬土造,早已不堪使用而滅失,系 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其以建築物為目的,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呂彭對妹之部分繼承人 死亡,爰以呂彭對妹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人呂彭對妹於43年8月10日 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之地上權(即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前 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於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登記之系爭建物經前案於107年3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 已不存在,並有前案卷附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107年5月8日函附說明欄記載系爭土地上經套繪並無任 何建物坐落等語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稽。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且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上權人呂彭對妹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經原告 請求判准終止,其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 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惟塗 銷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處 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訴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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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