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廖麗束
呂傑誼
呂軒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劉耀文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被 告 林泓毅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及103年間,因繼承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嗣因原告於110年間有資金需求,因故結識被告之父 母親,詎料,被告之父母親竟利用原告急需用款,且無不動 產交易經驗,不知系爭不動產市場行情及價值,不實告知原 告系爭不動產僅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而原告亦誤 信為真,遂於110 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價金250,000元。嗣原告將上開情事告知親友,親友均稱 被告係受欺瞞、系爭不動產價值不僅於此、兩造約定之價金 明顯過低,並經原告進一步查詢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 格,始驚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條件顯失公平,故依民法 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締結系爭契約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法 律行為等語。並聲明:兩造於110年3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締結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讓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及讓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建 物稅籍、所有權、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表示希望以5 、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 產,伊原無意願購買,嗣因考量原告廖麗束需扶養2 名子女
,而其餘共有人都不願意承買,始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詢問代書得知稅規費約30多萬元後,乃與原告合意買賣價 格為25萬元,稅規費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 前有前往信義房屋詢價,從詢價、談價格到簽約長達2至3個 月,並無輕率急迫情事,且原告於估價時,就已經知悉6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因共有人多、利用不易,而難以出售。又 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就曾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96)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伊之經驗 ,對於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且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有代書在場,故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原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及 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於110年3 月17日於書衛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贈與之 方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及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所有權、 使用權予被告,被告則支付25萬元予原告;上開土地於110 年4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10 年3 月24日申請變更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並已讓與該建物所有權、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稅契申報書、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39 頁、第337 至341 頁、 第352 至3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 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 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 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簽訂系爭契約,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載明「贈與人贈與本標的之目的為:
受贈人與贈與人合意,受贈人知悉支付價金新台幣二十五 萬元整,並同意於移轉後支付完畢」、「雙方為不動產買 賣,買賣價格低於移轉現值,雙方合意以贈與方式移轉。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用詞簡明,文義清楚 ,並無任何疑義,而原告廖麗束、呂傑誼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均已成年,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 解能力。至原告呂軒溢雖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為19歲,然 亦應具備基本之辨識能力,實難認其不清楚系爭契約之契 約內容。
(三)再查,兩造係於書衛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一節,已如 前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不僅兩造在場,尚有饒 書衛地政士亦在場,實難認原告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 下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格低 於市場行情及價值等語。惟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 為買賣交易之參考,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仍應視個案事實 、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定,故不動產買賣價 格本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及接受度,要難以個案之不 動產買賣成交價格相互比較,只要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買 賣價金互相同意,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此為維護市場交 易秩序之當然解釋,蓋相同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 格,本難相同,否則豈非得任由買賣雙方於買賣交易完成 後,再執所謂高買或低賣之理由而造成交易之不安。本件 原告既知悉系爭不動產以25萬元價格出售後,仍願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受他人強暴脅迫,自難僅以系爭不動 產出售價格低於鄰地出售價格,即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 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況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 109 年7 月24日已有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96)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之經 驗(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63 頁),原告亦自陳其係因有 資金需求,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係經原 告研判利弊得失後所為,自非欠缺經驗下所為之行為。(四)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有何乘 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 ,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締結系爭 契約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締結系爭契約 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74 廖麗束2/96、呂傑誼1/96、呂軒溢1/96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08.11 廖麗束2/96、呂傑誼1/96、呂軒溢1/96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31.33 廖麗束2/96、呂傑誼1/96、呂軒溢1/96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50.42 廖麗束2/96、呂傑誼1/96、呂軒溢1/96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38.49 廖麗束2/96、呂傑誼1/96、呂軒溢1/96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2.16 廖麗束2/96、呂傑誼1/96、呂軒溢1/96 7 建物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廖麗束4,150/100,000、呂傑誼2,075/100,000、呂軒溢2,075/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