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49號
TYDV,111,訴,154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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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呂文生
呂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告 邱光雄
邱榮水

邱信吉
邱心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德
被 告 邱明財
邱進來
邱家輝
邱元成
邱琬
呂春宜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士洲
被 告 呂正宗
呂岳峰
呂明璋
呂明憲
呂淑芬
呂明達
呂政勳
呂慧玲
呂岳峻
呂雅雲
呂慈航
呂宜穆
呂玉惠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宜鴻
被 告 曾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2,150 .83平方公尺)准予方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編號557⑴(面積5,164.5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予附 表二編號557⑴所示共有人,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編號557⑵(面積1,840.3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予附 表二編號557⑵所示共有人,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編號557⑶(面積1,971.7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予被 告邱士洲
 ㈣附圖編號557⑷(面積1,314.5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予被 告邱信吉
 ㈤附圖編號557⑸(面積525.9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予附表 二編號557⑸所示共有人,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 比例維持共有。
 ㈥附圖編號557⑹(面積225.0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 邱榮水
 ㈦附圖編號557⑺(面積131.4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 曾開宏
 ㈧附圖編號557⑻(面積197.1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 邱光雄
 ㈨附圖編號557⑼(面積459.9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予附表 二編號557⑼所示共有人,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 比例維持共有。
 ㈩附圖編號557(面積320.0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予附表二 編號557所示共有人,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萬2,150.83平方 公尺),應按附表二(卷9)編號1欄至10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卷4)。原起訴之被告曾祥德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業 經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更正曾開宏曾祥德為其父,已 殁)為被告,並撤回曾祥德之起訴(卷49-51、127-129),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後,如主文所示 ,僅係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 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 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分 割尚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卷283)。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卷103-117頁),今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 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卷28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兩造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 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 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抵押權人馮家珍於 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邱榮水),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117),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 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馮家珍未曾表示意見,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共有人即被告邱榮 水分得部分。
五、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被告邱榮水(附表一編號3)應有部分54分之1,固 於95年間經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103),然裁判分割既係 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 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 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 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 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 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 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邱榮水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



分上,該假扣押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後之登記,核屬無礙禁止處分之 登記,依法當無不得辦理登記之情形,併予說明。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016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持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明德 2/15 2/15 2 邱光雄 1/60 1/60 3 邱榮水 1/54 1/54 4 邱信吉 1/9 1/9 5 邱明財 2940/120000 2940/120000 6 邱進來 2940/120000 2940/120000 7 邱家輝 2060/120000 2060/120000 8 呂文生 143/46800 143/46800 9 呂正宗 143/46800 143/46800 10 呂岳峰 1/12 1/12 11 邱元成 2060/360000 2060/360000 12 邱琬凌 2060/360000 2060/360000 13 呂春宜 2060/360000 2060/360000 14 呂明璋 1/27 1/27 15 呂明憲 1/27 1/27 16 呂淑芬 6527/135000 6527/135000 17 呂明達 1/54 1/54 18 呂政勳 337/5400 337/5400 19 呂慧玲 1/54 1/54 20 呂秀娟 1/54 1/54 21 呂岳峻 1/54 1/54 22 邱士洲 1/6 1/6 23 邱心鈴 1/45 1/45 24 呂雅雲 1/45 1/45 25 呂慈航 1/45 1/45 26 曾開宏 1/90 1/90 27 呂宜鴻 1573/90000 1573/90000 28 呂宜穆 2250/90000 2250/90000 29 呂玉惠 159/90000 159/9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557⑴ 呂文生 70/10000 呂正宗 70/10000 呂岳峰 1898/10000 呂明璋 848/10000 呂明憲 848/10000 呂淑芬 1108/10000 呂明達 424/10000 呂政勳 1430/10000 呂慧玲 424/10000 呂秀娟 424/10000 呂岳峻 424/10000 呂雅雲 509/10000 呂慈航 509/10000 呂宜鴻 400/10000 呂宜穆 573/10000 呂玉惠 41/10000 557⑵ 邱明德 8571/10000 邱心鈴 1429/10000 557⑸ 邱明財 1/2 邱進來 1/2 557⑼ 邱明財 1472/10000 邱進來 1472/10000 邱家輝 1472/10000 邱元成 4414/10000 邱婉凌 585/10000 呂春宜 585/10000 557 邱明德 1333/10000 邱光雄 167/10000 邱信吉 1111/10000 邱明財 245/10000 邱進來 245/10000 邱家輝 172/10000 呂文生 31/10000 呂正宗 31/10000 呂岳峰 1018/10000 邱元成 57/10000 邱婉凌 57/10000 呂春宜 57/10000 呂明璋 370/10000 呂明憲 370/10000 呂淑芬 484/10000 呂明達 185/10000 呂政勳 624/10000 呂慧玲 185/10000 呂秀娟 185/10000 呂岳峻 185/10000 邱士洲 1668/10000 邱心鈴 222/10000 呂雅雲 222/10000 呂慈航 222/10000 曾開宏 111/10000 呂宜鴻 175/10000 呂宜穆 250/10000 呂玉惠 1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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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