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46號
TYDV,111,訴,144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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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黃如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潘貝兒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經營艾草溫罐之工作室(下稱系爭工 作室),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工作室空間經營美睫事業, 並表示欲學習艾草溫罐等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兩造即於 民國110年8月6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學習系爭技術,惟被告於3年內不得自行開業從事 艾草溫罐之相關工作。詎被告於111年2月間即搬離系爭工作 室,並另行在外開業從事艾草溫罐之工作,顯違反兩造間之 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系爭工作室租金分配爭議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辦理事宜,方簽署系爭切結書,惟簽署後兩造間爭 議仍未解決,故終止兩造間合作並搬離系爭工作室,且被告 自終止合作後並無從事任何有關艾草溫罐之相關行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共同分租系爭工作室,並向原告學 習系爭技術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55-163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學 習系爭技術,並簽訂3年合約,3年內被告不得自行開業從事 艾草溫罐性質之工作,如有違反則須支付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與原告約定教授系爭技術及拆帳 分租事宜,且要求不再讓他人來店裡工作及辦理系爭工作室營利事業登記證,方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簽訂合約及約 定違約金之真意等語置辯,原告亦未能詳加說明兩造間簽訂 3年合約內容及性質,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約定違約金之真意 ,已非無疑。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在外開業從事艾草溫罐相關工作,雖據 證人陳福勝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至被告自行開業之工作室消費 艾草溫罐之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0頁言詞辯論 筆錄),然證人陳福勝自陳僅見過被告1次,過去從未見過 被告本人,與被告亦非熟識等語,則衡情其究竟能否準確辨 認出施作服務之人員即為被告,不無疑問。況證人陳福勝就 其預約消費之工作室店名、店址資訊及實際消費內容等事項 均未能明確描述,亦未能提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則證人所 陳被告在外提供艾草溫罐服務之證述,尚難逕予採信。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於離開系爭工作室後自行在 外開業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約定有違約金,且被告在外自行開 業等事實,並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 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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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