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紅琴
被 告 李訓銀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
興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並為第三屆之主
任管理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架構,其派下員共可分為三
大房,而管理人與主任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其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14、15條原係規定由三大房派下員中各選出5名
管理人,再由得票數最高之管理人召集選舉會議,由共計15
名管理人互選主任管理人,但就管理人互選主任管理人之方
式,則無具體規範。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召集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改選第4屆管理人
,並於該次大會提案補充主任管理人互選方式,內容略為:
主任管理人由大房、二房、三房輪流各擔任2屆,其人選由
輪值該房之5名管理人先行選出,再提出由全體管理人以過
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稱系爭提案),而經系爭大會決議通
過。然而,系爭大會選出第4屆管理人後,部分當選人竟當
場逕行選舉主任管理人,並宣稱已由被告當選;但此選舉既
非由該次得票最多之當選人李長銘召集,而是無召集權之人
擅自為之,被告又非輪值之大房所屬管理人,其決議即因違
反系爭章程第15條第2項之召集程序及已經系爭大會通過之
系爭提案,而屬無效,被告應不具主任管理人之資格。惟被
告於上開會後,即自居於主任管理人之地位,竊占系爭祭祀
公業之印信,致原告是否應對其交接職務之法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所提出之系爭提案,係限
制主任管理人被選舉人之實質資格,非僅止於選任程序之補
充,涉及章程之變更,須以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
;然系爭大會出席人數為445人,對此案之表決結果則僅為
贊成41票,反對34票,無論就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
定之普通或特別決議門檻,均顯不符合,自未能有效作成決
議。又系爭章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目的僅在促使得票數
最高之管理人盡速召集主任管理人選舉;惟系爭大會經選出
第4屆管理人後,新任管理人既已當場進行主任管理人選舉
,包括召集權人李長銘在內之各該管理人亦未就此程序表示
異議,而全體參與表決,即足以治癒程序瑕疵,而不至於影
響選舉之效力。退而言之,於系爭大會後,李長銘迄未召集
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管理人李後醮等10人遂依公司法第20
3條第4項之立法精神。由過半數之管理人於111年12月25日
自行召集管理人會,並於會中以10票全數同意由被告擔任第
4屆主任管理人,被告至遲亦已於此時當選為主任管理人。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12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出席派下員人
數共計445人,會中經選舉管理人,當選人及得票數分別為
:
1.大房李長銘(60)、李後醮(41)、李豐寅(33)、李後彬(38)、
李後果(44)。
2.二房李賢文(30)、李宏泰(15)、李宗治(14)、李宗信(13)、
李忠義(19)。
3.三房李湘富(5)、李正杰(27)、李後譽(12)、李訓銀(19)、
李建凱(15)。
(括號內為得票數,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23、227、24
6頁)。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提案,業於110年3月間公告予全體派下員,
並於系爭大會前檢附於大會手冊,並列於系爭大會議程討論
事項(本院卷二第162、169頁)
(三)系爭大會就系爭提案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贊成41票、反對
34票(本院卷二第163、1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為主任管理人,而與被告間對於被告
當選下屆主任管理人之資格存有爭執,其職務上之交接義務
對象及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是否得由被告管理之法律地
位即有不安定之情形,而此等情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首先說明。
(二)關於系爭提案之決議效力: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
,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
三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
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
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定有明
文;系爭章程第12條關於派下員大會開會及決議人數之規範
,亦係重申與上開法條相同之內容(本院卷一第87頁)。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自應依此方式作成。原告雖主
張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尚得參酌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
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之規定,以相對多數決行之,然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祭祀公
業法人之規範,乃是基於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同時兼具財
團及社團之特徵,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
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
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以有別於財團法人
及社團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由
是可知,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規定,應屬
特別法之性質。該條例第33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派下員大
會作成普通及特別決議通過之決數,且依同條第2項之反面
解釋,以章程降低此決數應為法所不許,自無類推適用人民
團體法所定相對多數決之餘地。
2.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為505人,有派下全員名冊
可稽(本院卷一第47-72頁);而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系爭大會出席人數共計445人,雖已達上開規定之出席人數
門檻,但就系爭提案之表決結果,則僅為贊成41票、反對34
票。是無論系爭提案應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
或超過4分之3同意之特別決議作成,均顯未達到法定決數,
自無從發生決議之效力。原告以被告不符合系爭提案所定資
格為由,否認其主任管理人資格,即非有理。
(三)關於主任管理人之選舉效力:
1.按管理人組織管理人會,選主任管理人及副主任管理人各1
名,就當選之管理人中互選產生之,其任期與管理人任期相
同。主任管理人與副主任管理人之選舉會議,由該屆選舉所
得票數最多之管理人召集之,選舉結果應於派下員大會報告
,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於系爭大會選出第4屆管理人後,雖經當場宣布當選為主任
管理人,然依卷附系爭大會錄影譯文所示,該次選舉確非由
得票數最多之當選人李長銘所召集,此情亦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該選舉之召集程序與上開章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
不符。又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之召集程序如有違反上開章程
之情形,其效力究竟如何,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特別規範;然
參諸系爭章程,系爭祭祀公業之組織係以派下員組成之派下
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第11條),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複數
管理人,組成管理人會作為業務執行機關(第17條),再由
管理人會選舉主任管理人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代表人(第16
條);核其架構,與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
,由股東會選舉複數董事組織董事會執行業務,再由董事會
選舉董事長為代表人之情況類似。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會
之會議召集如有違反章程所定程序,其效力應可參酌董事會
召集程序違背章程之情形定之。而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違背
法令之法律效果,過往學理及實務見解多以董事會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
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
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
之規定,如有違反,原則上即認為當然無效。惟上開關於召
集程序之規定,本係為確保各董事、監察人均得出席、列席
董事會,參與議決或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
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但全體董監事皆已出席或列席董事會
,且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者,則仍例外承
認其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關於110年12月5日主任管理人選舉之召集過程,依系爭大會
錄影檔案譯文所示,可見會議進行至各房管理人、監察人選
舉完畢後,原告旋即居於會議主席之地位,接續指示大房之
5名管理人依系爭提案先行推舉主任管理人之候選人,逕行
開始主任管理人之選舉程序(本院卷一第289頁);而另一
新任管理人李正杰、被告、新任監察人李後繁及其餘數名派
下員雖陸續就選舉事宜與原告爭執,但內容均係關於該次選
舉之方式究應依原告所提系爭提案,或原定之系爭章程第15
條第1項為之,迄於選舉結束,始終未有任何管理人、監察
人甚至其他派下員對於該次選舉非由得票最高之李長銘召集
一事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289-300頁)。又關於該次選舉
之進行方式,係由原告於會議現場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印信蓋
用於選票上(本院卷一第295頁),隨即當場進行投票及開
票(本院卷一第296-297頁);而開票結果宣告為被告10票
、李長銘5票後,原告除爭執該結果與系爭提案不符而否認
其效力以外,亦未爭執該次選舉有非管理人參與表決,或管
理人未參與表決之明顯瑕疵(本院卷一第297-298頁)。由
是觀之,應足認該投票結果確為系爭大會所選任15名管理人
全體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雖以李長銘曾稱「是我主席,還
是他主席」一語,主張李長銘有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云云,
但參照其前後脈絡,可見乃是監察人李後繁對於原告主張之
重新選舉一事,以「啊就選好了,為什麼還要重選?」質問
李長銘,李長銘始覆稱「是我主席,還是他主席」、「我就
說這樣就好,他就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99頁),顯見
李長銘係向李後繁表達「擔任主席主導議程者是原告,其對
上開選舉結果無意見,是原告要求重新選舉」之意,自難認
其有爭執召集程序之情形。
3.綜上,上開主任管理人之選舉,程序上雖非得票最多之李長
銘召集,但全體管理人均已在場參與,而未對此召集程序瑕
疵提出異議;實質上亦已經全體管理人行使表決權,未對其
等之管理人職權造成實質影響;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此等召
集程序之瑕疵已經治癒,選任被告為主任管理人之結果應屬
有效。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主任管理人選任程序違反系爭提案及
系爭章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