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李少驊
許蒼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詹承照結算以綵騎實業社名義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詹承照前向原告借貸(下稱系爭債務) ,卻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詹承照與被告李少驊、許蒼松(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之綵騎實業社之出資額債權,另由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然詹承照逾兩個月 仍未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之規定,應溯及發 生詹承照退夥之效力,詹承照自得請求被告偕同結算綵騎實 業社於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然詹承照卻怠於行使此權利, 爰基於詹承照之債權人地位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6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詹 承照結算以綵騎實業社名義所經營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二、被告則以:綵騎實業社於107至108年間均為虧損狀態,原告 應該是要找詹承照負責,不應要求其等負責,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 押實施後2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 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退 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5條第1項、第2項、第6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詹承照、被告前均為綵騎實業社之合夥 人,因詹承照未清償系爭債務,原告遂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後,聲請強制執行詹承照就綵騎實業社之出資額債權,嗣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 ,然詹承照逾兩個月仍未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有系爭債權憑 證、綵騎實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10年9月17日、110 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足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3至28 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依民 法第68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詹承照已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之110年9月17日退夥;又詹承照既已退夥,其他合夥人即被 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就詹承照退夥時即11 0年9月17日綵騎實業社財產狀況為結算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合夥事業有無盈餘、虧損,毋寧係結 算財產狀況時應確認之事項,縱有虧損亦非合夥事業得免於 結算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偕同詹承照結算綵騎實業社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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