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75號
TYDV,111,訴,117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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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徐增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廖家呈
被 告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玉燕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弘
被 告 暻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家呈及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4萬3,40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家呈及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1,136元為被告首都貨運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4萬3,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2日向被告暻暘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暻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並靠行於該公司,系爭車輛供伊及暻暘公司僱用人 賴諭頡共同使用以完成運送業務,賴諭詰於109年6月2日駕 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廖家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 之過失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損壞,經暻暘公司送修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2日修 繕完畢,致伊受有支出拖吊費用1萬8,500元、於109年6月3 日至109年10月21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87萬2 ,306元,共計89萬806元,而廖家呈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執行業務,爰依民法第 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廖家呈首都公司對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暻暘公司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拒 絕交還車輛供伊使用,伊遂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車輛出賣 予暻暘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每日承租系爭車 輛2,800元之租金,請求暻暘公司給付109年10月22日至110 年9月24日期間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100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家呈首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暻暘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8,0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首都公司:賴諭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酒後駕車,其判 斷能力應有受到影響,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 有過失,另原告所述之營業損失數額,應以國稅局申報之收 入資料為憑,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本得以租賃車輛方 式代替,是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係其未積極處理車輛修 繕事宜所致,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單據,並無記載 實際修繕地點及修繕期間,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尚須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廖家呈: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伊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 車輛拖吊費用等節,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暻暘公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另行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使用,繼續於伊公司執行運送業務,系爭車 輛修繕期間,原告與伊不斷洽談後續車輛處理事宜,終決定 由伊以中古車價向原告購買,伊買受系爭車輛前原告得自由 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廖家呈首都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多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廖家呈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於上 開時、地,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且廖 家呈於事發當時係執行僱用人首都公司之職務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45-95頁),而廖家呈前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434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等案件判處 犯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確定,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準此,廖家呈駕駛肇事車輛有 前揭過失,且此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事 發當時廖家呈係受僱於首都公司工作,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廖家呈首都公司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雖首都公司抗辯賴諭頡於事發當日酒後駕車,影響行 車判斷能力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參以廖家呈於警詢時自承: 事故路段是彎道,我當時右轉彎時車子有吃到對向車道,這 時對方(即賴諭頡)已經行駛過來,對方車子沒有占用到我 的車道,我雖然立刻把車身往右打回,但已經來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賴諭頡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8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 41號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裡交通工具罪確定),然事發當時 其係正常行駛於自身車道內,並無因飲酒有何駕車判斷能力 下降之情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廖家呈驟然駛入賴諭 頡行駛之對向車道、致其猝不及防所致,是首都公司辯稱賴 諭頡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此部分過失責任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原告曾支出拖吊費1萬8,500元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拖吊三聯單、簽認單可憑(見本 院卷第11-12頁),應為可信。至關於原告另請求109年6月3 日至109年10月21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 部分,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109年7月13日另 外購置車輛作為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則原 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0月21日期間仍有營業損 失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系爭車輛於車禍後,雖係於109 年6月3日送往健新汽車修理廠進行車體結構修繕,而於109 年10月23日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229頁健新汽車修理廠回 函),然經該廠另向本院表示:系爭車輛於入廠後,因考慮 是否維修故暫置一段時間,系爭車輛毀損程度嚴重,一般而 言至少要維修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電話紀錄),則 系爭車輛車體結構修繕合理期間(扣除修繕猶豫期間),即 應以1個月為限,嗣系爭車輛又經送往邰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邰利公司)中壢維修廠進行冷凍機、冷凍車廂部分維修 ,維修期間約10日等情,有該公司之回函暨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7、197頁),從而,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冷凍設 備之總維修期間,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合理期間



,應為1個月又10日,首堪認定;而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所示,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18 萬4,318元、23萬6,924元、18萬4,105元、17萬9,019元、11 萬5,811元、11萬1,9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27頁),核 與暻暘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原告該時薪資明細幾近相 符(見本院卷第175-185頁),應為可信,以此計算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數額約為16萬8,681元【計算式:(18萬4,318元 +23萬6,924元+18萬4,105元+17萬9,019元+11萬5,811元+11 萬1,910元)÷6】,則原告請求廖家呈首都公司應連帶賠 償其於1個月又10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應 為22萬4,908元【計算式:16萬8,681元×(1+1/3)】。 4.從而,原告得請求廖家呈首都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 24萬3,408元為限(計算式:拖吊費1萬8,500元+營業損失22 萬4,9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暻暘公司賠償之數額多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畢之109年10月22日至其將系爭 車輛出賣予暻暘公司之110年9月24日期間,該車輛遭暻暘公 司無權占有一節,為暻暘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雖對於系爭車輛買賣成立時點為何各執一詞,然 參以原告與暻暘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月16日、同年月22日之 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再麻煩下週五1/22前匯款45萬。黎 世浩:查一下看錢有進去嗎?原告:有的,剛剛查一下有收 到,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原告與暻暘公 司於110年1月22日已有關於買賣系爭車輛之履約事實,衡諸 常情,其等間關於系爭車輛買賣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10年1 月22日即已達成合意,再佐以邰利公司所檢附之109年10月6 日車輛維修確認單及109年10月22日取車簽收單上載簽名之 人,分別係暻暘公司員工黎君婷張峻瑋一節(見本院卷第 193-195頁),及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2日修繕 完畢時,修復費用係暻暘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見原告與暻暘公司應早於109年10月間即已談妥系爭 車輛之買賣事宜,否則暻暘公司應無自願支出修車費用之理 ,原告亦不可能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任由暻暘公司取走 系爭車輛占有之情。從而,原告與暻暘公司至少應於109年1



0月間即已就系爭車輛買賣事宜達成合意(此由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之109年7月13日,即向他人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做營業使用一節,可見一斑),則暻暘公司於10 9年10月以後縱有對系爭車輛為占有及使用,亦係本於正當 權利之行使,而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 0年9月24日始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暻暘公司,故請求暻暘公司 給付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之不 當得利100萬8,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廖家呈首都公司連帶給付24萬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及首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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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邰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