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高樂樂
被 告 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經本院對該址為送達,而經退回,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之開庭通知書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嗣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經遷入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9號3樓(即臺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且原告亦陳稱前揭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係被告於108年間之地址等語,足認被告現居所不明,且其最後之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上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