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鎮生
法定代理人 呂學舟
相 對 人 邱仁彰
高永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
易庭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1 年度桃補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然應以八德地區附近農地實價登錄為基準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核定價額並不符事實價格,為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於原告起訴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時, 因袋地(需役地)所得通行鄰地(用役地)之面積,屬袋地 所有權之擴張,是法院自得以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鄰地面積 及交易價額,作為袋地權利擴張之價值(袋地所增價額)。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行使 袋地通行權,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 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抗告人既未於起訴 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抗告人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故原裁定先以抗告人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 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16 5萬元定之,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市價相差太遠 ,應以八德地區農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定之云云。抗告人雖提 出相關實價登錄資料,然得否因此認定即為具體指明其所稱 市價為何,並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所指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 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故其主張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 受買賣雙方之主觀目的、需求、好惡、利用價值等影響,且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者,復為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土地,自難 存有絕對客觀之標準,故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165 萬元定之,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違誤,抗告 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