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曾家豪
輔 助 人 曾廣木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喬甄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並 未交付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不負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須就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舉證,則依被證8借款契約(下稱系爭文件)所示,亦 足以證明雙方已合意借貸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審74頁 )。於本審補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投資獲利保證, 被上訴人已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投資款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事由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 關係事由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 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亦可執抗辯事由對抗之。又上訴人主 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由既與被上訴人答辯不同,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事由為消費借貸關係 ,先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票據原 因關係事由為消費借貸關係,業生自認效力,其於本審撤銷 自認不符規定,故上訴人無庸舉證票據原因關係事由等語( 本審卷128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 雖答辯票據原因關係事由為消費借貸關係,然此非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甚於原審否認之,自不該當於自 認之要件,從而,於本審即無撤銷自認規定之適用,亦無舉 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先予敘明。
2.兩造雖對票據原因關係事由為何,各自主張不同,惟均以系 爭文件為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於民國107 年4月18日簽立如系爭文件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觀之 系爭文件記載:上訴人自105年6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錢至107年4月18日止共計770萬元;理由為上訴人投資股票 ,保證被上訴人無需承擔任何並保證被上訴人隨時可向上訴 人討回資金770萬元等語(原審卷94頁),已明確表示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借款動機為投資股票,核與上訴人 主張相符,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因投 資獲利保證而簽發,應認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可確立為消費 借貸關係無誤。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本票為其交付投資款後上 訴人所為之獲利保證云云,並非可採。
3.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事由既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即應適 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770萬元等語,惟依系爭文件所載「曾家豪自1 05年6月25日起陸續向張喬甄借錢至107年4月18日止共計770 萬元」等語,可見兩造間就系爭770萬元除達成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外,被上訴人復至107年4月18日止已陸續交付 借款,而於當日結算共770萬元予上訴人,且觀上訴人亦於 同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同此一借款債務總額, 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一節,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無違。參以, 上訴人就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之簽署情節,曾對被上訴人提 起告訴指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慫 恿上訴人投資線上賭博,而借貸77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因而取得770萬元之不法債權;上訴人又遭被上訴人強制 簽署系爭文件及本票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上訴人非辨識能力不足,亦不能證明遭強制簽署文件為 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77至80頁108年 度偵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於該案中亦陳稱被 上訴人貸予其770萬元用以投資,至為明確。堪認被上訴人 確已交付借款共770萬,兩造間借款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即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被上訴人自可行使其票據上權 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以書狀主 張以其對被上訴人18萬3,075元之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
抵銷,且未釋明逾時提出之原因(簡上卷第138頁)。而被 上訴人反對上訴人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若本院准予調 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顯將遲滯訴訟終結,有礙被上訴人之適 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 所列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另被上訴人聲 請傳喚訴外人王杉國、傅國昊到庭作證,及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78號、108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 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07年4月18日 770萬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9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