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5號
TYDV,111,簡上,225,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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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鍾文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立龍
劉秀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5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以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劉秀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共同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在交 付金錢時,已先預扣2個月利息、代書設定費及代辦服務費 ,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2,300元;又上訴人 聲請對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時,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則自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即應 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上訴人另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 減至0元。被上訴人已陸續清償借款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 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8,242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0 6年7月8日,月息2.8分,違約金則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間給付超過年息百 分之20之利息部分,係屬任意給付,兩造間復無超過法定利 率部分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充本 金;至違約金部分,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計最



高約定利率之上限,方相當於民間借款月息3分;被上訴人 迄尚積欠本金230萬元、利息71萬1,727元及違約金843萬1,8 00元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1萬8,242元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簡立龍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上訴 人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6年7月8日,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另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3分之2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等情,有借款 契約書、客戶借款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據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借得201萬2,300元 ,且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系爭本票擔 保之借款金額為何?⑵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金額為多少?⑶ 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之金額為若干?經查:(一)關於借款金額: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6條定有明 文。預扣利息者,就是民法第206條所禁止的折扣,加以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在託言預扣而沒有交付本金的範圍內,消費借貸契約不



生效力。另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定的借款契約書,固然記載借 款金額為230萬元(見原審卷第73頁),惟依卷附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所示,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 匯款115萬元與劉秀蜜、於同年月9日匯款86萬2,300元與 簡立龍,合計匯款201萬2,300元(見原審卷第90頁);卷 附客戶借款簽收單亦記載:第1次撥款115萬元,經劉秀蜜 簽收、第2次撥款86萬2,300元,經簡立龍簽收(見原審卷 第89頁),則上訴人實際交付的借款金額只有201萬2,300 元,再依上開客戶借款簽收單所載,這是約定借款金額23 0萬元、扣掉預繳2個月利息12萬8,800元、代辦服務費6%1 3萬8,000元、代書設定費2萬900元之後,算出來的金額( 見原審卷第89頁)。
  3.預扣利息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生消費借貸之效力 ;至於代辦服務費13萬8,000元、代書設定費2萬900元, 被上訴人自認其同意支付(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上 訴人確實有以代墊款項的方式對被上訴人給付借款,自無 礙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4.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2個月預付利息12萬8 ,800元云云,並以證人林維峰於原審之結證為證,然查, 證人林維峰雖證稱其在12萬8,800元交付時在場,但被問 到這筆款項如何交付時,就推說「我忘記了」、「我忘記 當時用匯款還是拿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 ,這樣的證述欠缺具體內容,也別無佐證;當被問到簽立 簽收單時,實際交付於被上訴人的現金是多少,證人林維 峰證稱:「230萬元,但有先預付百分之6的介紹費13萬8, 000元、2個月的利息12萬8,800元與代書設定費2萬900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但上訴人是 以匯款交付借款,不是在簽立簽收單時給現金。無論出於 記憶淡忘或其他原因,林維峰並不是可靠的證人,其關於 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之金額的證述,實難遽採。上訴人復未 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
  5.據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合計為217萬1,2 00元(計算式:0000000+138000+20900)。(二)關於違約金之酌減: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定的借款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本約約定 之違約金及延遲利息均各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  元」( 見原審卷第73頁),留白就是沒有約定;證人林維峰雖於 原審結證稱有屆期不還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的約定云 云(見原審卷第117頁),但如前所述,林維峰並不是可 靠的證人,更何況有沒有約定如此高額的違約金,利害關 係尤其重大,而兩造明明就有簽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 上明明就有違約金的欄位,那個欄位偏偏就是留白,偏偏 就是沒填。本院沒有理由不按這些白紙黑字認定,反而採 信證人林維峰的證述。
3.據此,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
(三)關於債務之清償與抵償:
1.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 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108年 度台上字第58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2.8,年息百分之33.6,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須被上訴人任意 給付,始生抵充之效力。被上訴人簽章的客戶簽收單,雖 有「利息每個月2.8分,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元整」、「 下次繳息 106年7月7日起,於每月7日前應付利息新台幣 64400元整」的記載(見原審卷第74頁),這只是在試算 利息金額,並不是抵充的約定,本院另查無被上訴人任意 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的事實,則被上訴人每次還款 ,自應先抵充年息百分之20以內的利息,有餘額則抵充本 金。
3.承上,被上訴人每月還款6萬4,400元,自106年8月起至11 0年2月止,共匯款43次,共計還款276萬9,200元等情,有 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6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可採認,抵充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尚餘本金41 萬8,242元。
4.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雖僅請求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本件訴 訟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全部不存在,則就利息債權



部分是否存在與否,法院仍應予裁判,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8,242元 本息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超過41萬8,242元的本金債權,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簡立龍劉秀蜜 106年5月5日 106年7月4日 230萬元
附表二(新臺幣): 
期數 還款時間 本金 利息 清償金額 抵充本金 還款後本金餘額 1 106年8月 2,171,200 36,187 64,400 28,213 2,142,987 2 106年9月 2,142,987 35,716 64,400 28,684 2,114,303 3 106年10月 2,114,303 35,238 64,400 29,162 2,085,141 4 106年11月 2,085,141 34,752 64,400 29,648 2,055,494 5 106年12月 2,055,494 34,258 64,400 30,142 2,025,352 6 107年1月 2,025,352 33,756 64,400 30,644 1,994,708 7 107年2月 1,994,708 33,245 64,400 31,155 1,963,553 8 107年3月 1,963,553 32,726 64,400 31,674 1,931,879 9 107年4月 1,931,879 32,198 64,400 32,202 1,899,677 10 107年5月 1,899,677 31,661 64,400 32,739 1,866,938 11 107年6月 1,866,938 31,116 64,400 33,284 1,833,654 12 107年7月 1,833,654 30,561 64,400 33,839 1,799,815 13 107年8月 1,799,815 29,997 64,400 34,403 1,765,412 14 107年9月 1,765,412 29,424 64,400 34,976 1,730,435 15 107年10月 1,730,435 28,841 64,400 35,559 1,694,876 16 107年11月 1,694,876 28,248 64,400 36,152 1,658,724 17 107年12月 1,658,724 27,645 64,400 36,755 1,621,969 18 108年1月 1,621,969 27,033 64,400 37,367 1,584,602 19 108年2月 1,584,602 26,410 64,400 37,990 1,546,612 20 108年3月 1,546,612 25,777 64,400 38,623 1,507,989 21 108年4月 1,507,989 25,133 64,400 39,267 1,468,722 22 108年5月 1,468,722 24,479 64,400 39,921 1,428,801 23 108年6月 1,428,801 23,813 64,400 40,587 1,388,214 24 108年7月 1,388,214 23,137 64,400 41,263 1,346,951 25 108年8月 1,346,951 22,449 64,400 41,951 1,305,000 26 108年9月 1,305,000 21,750 64,400 42,650 1,262,350 27 108年10月 1,262,350 21,039 64,400 43,361 1,218,989 28 108年11月 1,218,989 20,316 64,400 44,084 1,174,906 29 108年12月 1,174,906 19,582 64,400 44,818 1,130,088 30 109年1月 1,130,088 18,835 64,400 45,565 1,084,522 31 109年2月 1,084,522 18,075 64,400 46,325 1,038,198 32 109年3月 1,038,198 17,303 64,400 47,097 991,101 33 109年4月 991,101 16,518 64,400 47,882 943,219 34 109年5月 943,219 15,720 64,400 48,680 894,540 35 109年6月 894,540 14,909 64,400 49,491 845,049 36 109年7月 845,049 14,084 64,400 50,316 794,733 37 109年8月 794,733 13,246 64,400 51,154 743,578 38 109年9月 743,578 12,393 64,400 52,007 691,571 39 109年10月 691,571 11,526 64,400 52,874 638,698 40 109年11月 638,698 10,645 64,400 53,755 584,942 41 109年12月 584,942 9,749 64,400 54,651 530,292 42 110年1月 530,292 8,838 64,400 55,562 474,730 43 110年2月 474,730 7,912 64,400 56,488 418,242 總計   41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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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