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14號
TYDV,111,監宣,914,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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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楊顓銘

相 對 人 張麗珍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麗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顓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珍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7月間因腦血管意外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張員符合其認知障礙,腦 血管意外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診斷。因此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11年7月25日因 腦血管意外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經家屬送往龍潭 敏盛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為最近之親屬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意見,據覆稱:依來函書面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手足,仍 有四親等親屬資源,建請貴院調查手足意願裁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手足確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形 ,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本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1日函可稽。惟 據聲請人表示,伊父親過世了,母親的其他親屬現在都沒有 聯絡,復經本院查調相對人雖尚有手足張啟良張啓庭、張 麗慧,惟現均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復多年無往來,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若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有 所不便,又本件有選任監護人以為相對人處理養護之急需, 且無其他適合之親屬人選,經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 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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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