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15號
TYDV,111,監宣,81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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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李詩琪
相 對 人 李明月
關 係 人 李正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明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詩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月之監護人。指定李正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月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因車 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查證屬實。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 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 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於叫喚時眼睛睜開,但對問 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提領相對人存款以支付相 對人醫療費,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 )。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 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 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4㎜,光反射反應正常 。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 言語。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 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 鼻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 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 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 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李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 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 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 果。李員車禍腦出血致意識喪失距鑑定日已超過5個月,意 識狀態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 診所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 對人因失智及腦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1年11月25日以桃林字第111833號函檢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①相對人因車禍致腦出血。視訊訪視當天,相 對人臥床,並裝有鼻胃管、尿管及使用氧氣鼻導管、尿布 與看護墊。訪員叫喚相對人姓名時,相對人無睜開眼睛,



也無任何言語表達或肢體動作表現。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 響,致無法與人溝通互動,也無法獨自對外辦理事務,而 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②聲請人表示為協 助相對人進行車禍訴訟事宜、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 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而提出本案之 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李詩琪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李 正國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住院治療,現由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 抽痰及協助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 相對人身分證,每天到醫院探視相對人,以及與關係人共 同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 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歿,未特別告知相對人手足們有關 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李詩琪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意願,亦同意由關係人李正國先生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 現居他轄,故就關係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照台中市 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頁)。
㈡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關係人進行訪視,結論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長子,未患有遺傳或慢性疾病,觀察其於受訪時,氣色佳 ,精神狀況良好,另關係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擔 任技術師,自述收入部分皆可負擔支出,經濟狀況無虞, 再者,關係人過去至今應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綜上 評估,關係人應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且 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對擔任此職務應付之 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又關係人稱過往自己約2個月返 家1次,而相對人住院期間,因醫院有規定的探視時間, 因此目前僅於假日至醫院探病,觀察關係人對相對人各項 狀況仍有所了解,其所能提供之時間可符合相對人之現階 段所需。然因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故無法對本案監護人 及會同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參酌其他縣市人員訪 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 ㈢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且 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 院卷第3、35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 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而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 其他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如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兒子,誼 屬至親,對相對人有基本瞭解,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已表同意, 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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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