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38號
TYDV,111,監宣,53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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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賴明忠

相 對 人 賴錦煥

關 係 人 賴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錦煥(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明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錦煥之監護人。指定賴明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三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因心血管疾病與中風持續接 受治療至今,於107 年3 月間接受心臟手術後再次中風,導 致右半身行動困難、無法言語及書寫,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 年9 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 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一、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及語 言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 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三、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1 年8 月17日(111 )台福新字第022號函附新竹縣政府委託成年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目前與聲 請人同住接受居家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處理,關 係人協助處理,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 對人次子共同支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 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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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