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46號
TYDV,111,監宣,1046,202303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鄭天祐
相 對 人 鄭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雖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現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惟觀 諸診斷證明書記載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出院,且經電話確 認相對人已回戶籍地居住,並請看護照顧等情,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居所地 係在新北市樹林區,而非本院轄區,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