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45號
TYDV,111,監宣,104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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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李金梅
相 對 人 李依凡
關 係 人 李瑞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依凡(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金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依
凡之監護人。
指定李瑞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依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植物人
,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李瑞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陳述相對人已係植物人狀態,因
認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柏樂
診所醫師劉貞柏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一般身體及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
定,認:相對人四肢完整,臥於病床。使用導尿管,包尿布
;神經系統方面呈現上肢肌肉中度以上攣縮,右手支架固定
,左腳可彎曲,右腳呈現僵直。以鼻胃管灌食。鑑定時相對
人雙眼張開、意識呆僵、外觀整潔、對醫師點呼無反應,無
法以語言溝通,也無法回應醫師問答。因疾病影響,導致思
考、知覺及大腦之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
考能力等正常無法執行。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
,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傷。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
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
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腦梗塞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柏樂診所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手足李玉珠、李素英李國華李瑞嬌李倚
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
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李瑞
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李瑞嬌為相對人之姊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手 足
李玉珠、李素英李國華李倚菲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
在卷可佐,因認由李瑞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李瑞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李瑞嬌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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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