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00號
TYDV,111,消債職聲免,10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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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愛幃高芯蕙高美珍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於 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商業型保單價值。斟酌本件債務 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 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而本院前於111年3月1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 無反對之意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 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依職權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9頁)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指稱聲請人似 有隱匿財產行為,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及8款不免責事 由甚明,故應予不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0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1-132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6頁)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8頁)
 ㈥聯邦商業銀行: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41頁) 
 ㈦臺灣土地銀行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然並未陳報意見 ,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9-127頁)在卷可稽 。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9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08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12,000元,另 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合計每月收入應為15,772元。 而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5,772元,是 以,應認以每月薪資所得【15,772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是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另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爰依上 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337元之7 成核定計算,並 由聲請人配偶即扶養義務人各分擔2 分之1 之金額即為6,41 8 元(〈18,337元×70 %×1/ 2=6,418 元),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扶養費應以6,418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4,755元(18,337元+6,4 18 元=24,755元)。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認定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4,755元。故認其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24,755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4,755元】計算。準此,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已入



不敷出,確實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 6日止,依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財產狀況核算出應 以15,772元作為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自能反推可處分財 產數額應為378,528元(計算式:15,772×24=378,528元,見 消債清卷第16-1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 得收入總計為378,528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4,755元,2年總計金額為594,120元 (24,755元×24月=594,120元)後,亦無餘額。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並無餘額,而無清償之能力。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 總額扣除支出後,亦無餘額,故雖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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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