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清媗即游喬安即游晏甯即游晏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址非設於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又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函請聲請人 補正說明管轄權之依據,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現無住居 所或主要財產位於本院轄區,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 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 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即非妥適,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