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姝蓉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姝蓉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 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3,45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6, 798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8萬559元,分120期、利率7.5% ,每期清償2,14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1,204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19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909元,並提出願比照債 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4,20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城資產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
第一資產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及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元大銀 行、新城資產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34 萬8,960元、10萬6,000元、9萬2,045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2 7萬317元(調解卷第12頁背面、第42、46、52、56、60、64 、67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3、16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1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報廢)、台 灣產物保險保單2份。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 於高田男飾,每月薪資為3萬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 ,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應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1,74 4元(含生活必要支出1萬8,337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 2,407元,調解卷第8、9頁),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 度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其費用應減為1萬9,172元為合理。又聲 請人母親林寶貴為37年次生,現年75歲,名下雖有共有土地 1筆及汽車1輛,然於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而名下 共有之土地業已贈與中壢區啟文宮使用,名下之汽車為西元 1993年出廠,顯無價值(調解卷第18、38-40頁,本院卷第7 7-80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衡之受扶養人年紀及身體 狀況,應認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 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 標準計算,則為1萬3,42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 取之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本院卷第37-40頁),又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2,831 元【計算式:(1萬3,420元-7,759元)÷2=2,8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003元(計算式:1萬9,172元+2,831元 =2萬2,003元)。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997元(計算式:3萬元-2萬2,003元=7,997元)可供清償債 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所提出之分12 0期、利率7.5%,每期清償2,144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64 頁)。聲請人雖尚有民間債權人債務,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列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為55萬357元,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後, 聲請人每月仍有可用餘額5,853元計算(計算式:7,997元-2 ,144元=5,853元),聲請人僅需約7.8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55萬357元÷5,853元÷12月≒7.8年),再本院審諸 聲請人為67年生,現年45歲(調解卷第18頁),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客觀上並無使 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 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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