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1年度,4號
TYDV,111,建簡上,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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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君逸



被上訴人 徐偉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 月
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就被上訴人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與被上訴人議定工程估算書而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34,000元,然 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要求修 改、追加其他工程項目及要求上訴人代墊材料設備費用,致 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材 料設備費用,上訴人並於系爭承攬契約外,額外施作如附表 一編號13至16及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工程項目,另因修 改工程項目而減少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及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工程項目,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而結算 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4,423,80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4,07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53,802元,然其積欠 上開款項,且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原先約定為3, 134,000元,後被上訴人另有向上訴人要求施作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6所示追加之工程項目,並同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上訴人代墊的材料設備費用,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 訴人4,070,000元之裝修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任何工 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材料設備費用支出, 上訴人在施作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告知相關之單價及取得被上 訴人之施作同意,且追加項目中亦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重 複,甚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在施作前亦 有向被上訴人保證不會增加工程費,故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及 工程款非屬兩造合意之範圍,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自無支付款 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82元,及自109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為3,134,000元,後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期間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代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材料設備費用,並額外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 之工程項目,另因修改工程項目而減少施作如附表一編號 17至19所示之工程項目等情,有工程估算書、福華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燦柏國際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報表 、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青誠國際有限 公司報價單、駿興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18PARK訂購單、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系爭房屋裝潢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1 6頁、第41至54頁、第73至81頁、第84至85頁、第87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99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 ,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 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 」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 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 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 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應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設備 費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負責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達成合 意。
(三)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代墊大門款項部分:
  ⑴系爭房屋之大門66,000元係由被上訴人所選購,且駿興 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亦係由被上訴人傳送與上訴 人,後由上訴人代為支付66,000元與駿興金屬有限公司 乙情,有駿興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見原審卷第48、81頁)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6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⑵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添購系爭房屋大門之柚木 貼片而須支付5,891元等語,並提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1頁、第82至83頁、 第107頁背面)為憑。查,駿興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訂 購單上係記載被上訴人可自行選擇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 屋大門之貼片,或由駿興金屬有限公司提供(見原審卷 第114頁),而被上訴人嗣後選擇由上訴人提供貼片, 並催促上訴人儘速送至工廠加工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佐,足見被上訴 人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大門之柚木貼片係由上訴人所 提供無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駿興金屬有限公司訂購 單上,已自行將大門貼片之內容修改成由上訴人提供, 惟訂購單上之金額仍僅記載66,000元而未作更動,被上 訴人亦抗辯上訴人並未告知須增加工程款(見原審卷第 16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大門之柚木貼片5 ,891元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有表示同意支付



之情,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5,891元,即難認有據。 2、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代墊大樓管理室費用部分: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尋找拆除工班進場施工,並以上訴人名 義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致上訴人代墊大樓管理室費用20,0 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 估算書上並未記載大樓管理室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 (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上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提供相關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該筆款項,則兩 造於事前就大樓管理室費用20,000元,並未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大樓管理室費用20,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代購開關插座價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告知價差約為20,000元,並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而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上 訴人自陳:我們是當場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背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開關插座價差14,841元,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開關插座價差14,841元,自無理 由。
  4、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代購主臥衛浴線型排水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初係在兩組主臥衛浴線型排 水規格中挑選,後來取消價格7,280元的規格,而訂購2,9 00元的規格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第71、86頁)為憑,然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對象係 上訴人與五金行廠商,且價格亦僅見7,280元及2,800元等 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在 卷可參,與上訴人上開所述主臥衛浴線型排水2,900元不 符;復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詢問時自陳:主臥衛浴線型排水 之價格都是我口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有說價格較 高的不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1頁背面),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訂購2,900元之主臥衛浴線型排 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主臥衛浴線型排水2,9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代購廚具上掀電器門片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增加質感而指定施作廚具上掀 電器門片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原審卷第88、108、111、118頁)為憑,然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並未告知需增加工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頁),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並



未見上訴人有將報價單傳送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僅 是要求上訴人工程施作之結果應像電器櫃一體成形之外觀 ,而未表示知悉上訴人代購廚具上掀電器門片或同意支付 該門片費用之情,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廚具上 掀電器門片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 意訂購16,000元之廚具上掀電器門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6,000元,亦無理由。
6、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追加泥作工程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磁磚尺寸更改成60×120公分及40× 80公分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60頁背 面),而證人葉明富於原審具結證稱:原本磁磚尺寸要 貼30×60公分,但廠商後來送來的是60×120公分及40×80 公分,我就有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表示費用要提高,我 有把報價單給上訴人,但我沒有提供報價單給被上訴人 ,我雖然有跟被上訴人說過哪些是追加工程,但我沒有 提到費用的部分,而我後來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施 作,我也沒有問過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施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至144頁),足見被上訴人事前雖已知悉磁磚尺 寸更改成60×120公分及40×80公分後,泥作工程費用將 有不同,然上訴人及證人葉明富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告知 增加之工程費用金額,自難認被上訴人事前知悉並同意 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磁磚尺寸30×30公分 及六角地磚之泥作費用16,100元、浴室墊高灌漿費用12 ,000元及大門、水電管線修補費用10,000元等項目中新 增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90頁)。然查,系爭承 攬契約係記載全室地坪防水、貼磁磚等泥作工程費用共 230,000元,並未明確列出其內各細項之內容及金額, 且上訴人所提手寫之估價單中亦未明確指出原訂之施工 項目、金額及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費用數額分別為何( 見原審卷第90頁),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述之新增費用 非含括在原先工程估算書之內;又參以證人葉明富於本 院詢問時亦僅提及有向被上訴人告以磁磚尺寸60×120公 分及40×80公分部分之泥作費用須增加,未提及其餘增 加部分之費用多寡,難認被上訴人事前知悉並同意支付 此部分之費用;再參酌上訴人主張之大門、水電管線修 補費用10,000元部分,衡情均為全室泥作之一部分,縱 為修補亦僅為完善系爭承攬契約,自難僅依上訴人所述 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此部分費用之表示。此外,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付前開追加泥作工



程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7、就附表二編號7、8、9所示追加儲藏室層板、後陽台木作 及洗衣台暨佛堂造型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施作儲藏室層板、後 陽台木作、洗衣台片及佛堂造型等語(見原審卷第71、11 1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2頁),且 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自陳係向被上訴 人表示會用多餘的材料來製作乙情(見原審卷第165頁) ,顯見上訴人事先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須增加工程費 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付 上開追加施作儲藏室層板之費用3,000元、後陽台木作及 洗衣台片之費用12,000元暨佛堂造型6,000元,則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8、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追加系統櫃價差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追加施作系統櫃等 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截圖(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 )為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2頁), 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係傳送網路上其 他裝潢工程之圖像與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請求施作類似風 格之工程,嗣後並向上訴人詢問價格為何、有無超過預算 ,而未見上訴人回覆價格等相關施工資訊等情,有上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事先雖 有請求上訴人追加施作系統櫃工程,然上訴人並未報價而 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施作;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截圖,被上訴人雖有匯款200,000元予撰美室內 裝修事業有限公司,然並未記載給付之原因及內容;復參 酌上訴人供稱追加系統櫃價差會增加110,000元,但須先 扣除客房系統櫃體46,000元,再加計多施作之41,000元, 然據此計算之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10,000-46,00 0+41,000=105,000元),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47,625元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付上 開追加系統櫃價差費用147,625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無據。
9、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追加長輩房大理石浴缸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追加施作長輩房大 理石浴缸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並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為憑,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且觀諸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有傳送大理石照片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亦有詢問何時開始施作等語,然未見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告以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等情;又觀 諸系爭承攬契約亦有記載浴缸砌磚之費用,則上訴人事前 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告知此部分之工程費用需追加33,500元 ,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施作,並非無疑。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大理石 浴缸費用33,500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10、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追加玻璃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追加玻璃費用50,000元部分,有工程估 算書(見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上訴人主張另有追加玻璃費用36,113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71、112頁)。然查,證人呂浩澤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負責系爭房屋之玻璃工程,一開始我作廚房的烤漆 玻璃、廁所內的玻璃及廁所外的門片,被上訴人父母後 來要求我多作廁所淋浴間、走道鐵櫃玻璃門片、廚房鐵 框玻璃等細項,我有問過上訴人可不可以做,上訴人要 我照做並稱之後再把金額提供給他,我在下單時就有跟 上訴人提過金額,而上訴人也有跟我說過被上訴人可以 接受這個價格,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向被上訴人提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已難認被上訴人知 悉並同意追加玻璃工程總價為86,113元。又參以證人呂 浩澤雖證稱有向被上訴人父母告知價格等語(見原審卷 第142頁背面),然亦未證明確有向被上訴人告知總金 額為86,113元,亦難憑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付其餘玻 璃費用36,113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11、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追加鐵件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追加施作中島上之 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3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24頁)為憑,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3頁),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僅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會一併處理中島 上之鐵件等語,而未見上訴人有提供此部分之施工費用與 被上訴人並取得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追加鐵件費用16 ,200元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鐵件費用16,200元,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2、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追減木地板3.2坪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雖主張佛堂一開始設計為木地板,後應被上訴 人之要求而改成貼磁磚,故減少施作木地板之面積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 01、16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改變 佛堂地板之設計,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共計為4,083,982元(計算式 :3,967,982+66,000+50,000=4,083,982),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4,070,000元,上訴人在13,982元(計算式:4 ,083,982-4,070,000=13,982)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費用13,982元部分,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本應以工程完成時作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 而應屬具有確定期限,然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之處,則上訴人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09 年7 月17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民 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82元,及自109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原始工程款 3,134,000 元 2 代墊鋁窗款項 210,000 元 3 代墊衛浴設備款項 208,070 元 4 代墊磁磚款項 73,263 元 5 代墊窗簾款項 119,000 元 6 代墊洗碗機款項 45,000 元 7 代購瓦斯爐 13,000 元 8 代購油煙機 9,600 元 9 代購熱水器價差 5,500 元 10 代購吊燈 6,329 元 11 代購廚房水槽 9,800 元 12 代購廚房龍頭 6,000 元 13 追加戶外欄杆油漆 4,000 元 14 樓下鄰居天花板油漆修繕 4,000 元 15 追加電視牆及廊道收納櫃 138,000 元 16 追加實木窗框 12,000 元 17 追減後陽台鋁門 -4,000 元 18 追減主臥衛浴櫥櫃 -5,400 元 19 追減流理臺背牆 -20,180 元 總計 3,134,000+210,000+208,070+73,263+119,000+45,000+13,000+9,600+5,500+6,329+9,800+6,000+4,000+4,000+138,000+12,000-4,000-5,400-20,180=3,967,982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代墊大門款項 71,891 元 2 代墊大樓管理室費用 20,000 元 3 代購開關插座價差 14,841 元 4 代購主臥衛浴線型排水 2,900 元 5 代購廚具上掀電器門片 16,000 元 6 追加泥作工程 44,950 元 7 追加儲藏室層板 3,000 元 8 追加後陽台木作及洗衣台 12,000 元 9 追加佛堂造型 6,000 元 10 追加系統櫃價差 147,625 元 11 追加長輩房大理石浴缸 33,500 元 12 追加玻璃 86,113 元 13 追加鐵件 16,200 元 14 追減木地板3.2坪 -19,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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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