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1年度,28號
TYDV,111,家訴,28,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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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田曜欽
被 告 陳淡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3 條約定:「甲方(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原告)新台幣 (下同)壹佰貳拾參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甲方給付乙方 伍萬元,其餘壹佰壹拾捌萬元,由甲方按期每月至少參萬元 以上寄存在黃曼宣女士,俟存款壹佰壹拾捌萬元時,由黃曼 宣女士交付楊肅欣律師,經楊肅欣律師通知乙方,乙方應偕 同甲方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後乙方執戶籍謄本證明 已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楊肅欣律師即將壹佰壹拾捌萬元以銀 行本票或支票交付乙方。」等語,被告並於簽立契約當時給 付5萬元,嗣後又依約寄存黃曼宣30萬元,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從107年12月起每月至少3萬元,迄於110年4月間, 剩餘88萬元應已屆期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 元或將88萬元寄存予黃曼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於被告交付11 8萬元予黃曼宣再轉交楊肅欣律師後,原告方偕同被告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自始均係被動待被告履行條件後,方願意偕 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以一定金錢之給付為離婚之條件 ,此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依兩造約定內容,至 多僅12萬元屬損害賠償性質,且被告已經給付完成,剩餘款 項乃原告配合辦理離婚之對價,仍屬離婚之條件,退步言, 縱該123萬元之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亦無礙作為離婚條



件之事實,故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離婚所附加之條件(即 被告應交付118萬元予黃曼宣,在經由楊肅欣律師給付原告 ),該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離婚協議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宗第 至6 頁),而關 於該財產給付之約定是否為身分行為之條件,是否違反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本院審認如下:
 ㈡按身分行為原則不得附條件,主要是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 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 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 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 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又按民法第72條 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 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查本 件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緣由,經證人楊愛慈證 稱:我是楊肅欣律師的助理,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我們事務所 擬定的,這件是客戶黃曼宣要求我們辦理的。第三條款項的 給約定付,是因為黃曼宣說他可以拿到這筆錢,才會希望我 們寫下,履行後再去辦理(離婚),這也是被告的意思,而 第五條之約定也是第三條的延伸,據我所知因為被告有其他 異性朋友,原告發現後才有第三條的約定,這也是雙方同意 離婚的原因,後續被告交付30萬元後就沒有繼續依照約定給 付。當時應該就是雙方認為應該拿完錢再去辦離婚,楊律師 雖然有表示這樣約定不妥,但雙方還是堅持,所以就這樣記 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均 同意該給付金額作為之完成作為後續協議離婚登記之「前階 段」,而該財產給付行為又屬獨立之財產約定,且兩造於立 約當時均有行為能力,其標的亦無不法之情形,兩造之意思 表示健全,財產協議已經成立,雖然作為身分行為之前階段 ,然立約當時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不同意之表示,其中間人 黃曼宣又為被告介紹楊肅欣事務所草擬系爭離婚協議書,足 見本件並無不當影響身分行為自由或壓迫被告意思之情形, 該財產給付之約定具有獨立性,雖然時序上與身分行為相連 相關,然彼此間效力應不受影響,離婚雖不因約定而生效, 然兩造仍對彼此提起離婚訴訟,以此方式決定身分行為之存



否,然此究無礙於財產行為之約定,此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985號判例揭示,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請求解約即明。
㈢本件兩造已經就一定財產給付為約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被告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相關約定內容履行之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 及自111 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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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