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1號
TYDV,111,家繼訴,91,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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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林清汶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當庭諭知之禁止代理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 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8條規定,所為禁止訴訟代理人許可之裁定,乃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 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非律師,於本件訴訟(111年度家繼訴第91 號)出具委任狀陳明擔任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雖陳 報其具備中國暨南大學博士資格及東吳大學世新大學副教 授之身分,對於法律專業知識及本件案情有相當之瞭解等語 ,然查抗告人在世新大學教授之科目為商事法,在東吳大學 教授之科目為金融法與經濟法,在警察專科學校及宏國德霖 科技大學教授之科目為民法概要,其在臺灣學歷為中國文化 大學政治學碩士及法律學碩士之論文亦分別為土地法制與土 地政策相關之研究,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修習民事訴訟法或家 事事件法學分之證明,其對於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之訴訟 程序能否有效促進及掌握,不無疑問,且抗告人與原告邱清 輝為師生關係,渠等現在或曾經間具有利害關係,亦見抗告 人不適宜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綜上,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禁止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抗告 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本院當庭諭知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於法顯然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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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