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守堅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吳鄭素貞(即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常嘉(即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青芳(即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玲(即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鄭素貞、吳常嘉、吳青芳、吳其玲為被告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文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鄭素貞、吳常嘉、吳青芳、吳其玲,且 查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吳文亮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至26、49至50頁)。前開繼承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未承受訴訟,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