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卓昊霆
相 對 人 卓孟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9,3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4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0%,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嗣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47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9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2,180元【計算式:49,510+16,335+16 ,335=82,18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9,308元【計算式:82,180×60%=49,308】,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第二、 三審因兩造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需自行負擔而不得向對造請 求,故並無於本裁定中另予計算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