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66號
TYDV,111,司聲,666,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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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凱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郭晋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葉治坤間聲請返還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 度司聲字第34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 人前雖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通知相對人葉治坤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葉治坤業於民國109年8月3日出境,於111年 12月13日入境,並於112年2月1日出境,有相對人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雖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11年3月9日為國內公示送達,惟相對 人已出境,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葉治坤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合法通知相對 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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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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