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榮雄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玉春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秋雲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苙秀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玉英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陳楊怜瓔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榮富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榮彰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竣雅兼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榮北兼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楊竣雅、楊榮北、楊榮彰、楊榮雄、楊榮富、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楊范蕉妹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
楊范蕉妹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楊范蕉 妹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楊竣雅、楊榮北、楊 榮彰、楊榮雄、楊榮富、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 雲、楊玉春,因訴訟費用屬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須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聲請人,本件雖僅楊榮彰、楊榮雄、楊榮富、 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惟因楊竣雅、楊榮北為相對人,與事實上無法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該公同共有債權予全 體公同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因此,相對人應給付楊竣 雅、楊榮北、楊榮彰、楊榮雄、楊榮富、陳楊怜瓔、楊玉英 、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