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582號
TYDV,111,司繼,358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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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滿宜生(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繼承人滿宜生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零捌元,由被繼承人滿宜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滿宜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 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 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前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民 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滿宜生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 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 按其勞力及與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 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為遺產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代 墊費用。因被繼承人名下遺有中華郵政存款44萬1,675元、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98元、土地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存款14元,合計遺產總額共44萬1,689元,故聲請人之管理 報酬按上開遺產價值100分之1.5計算應為6,625元。又代管



期間聲請人共墊付之必要費用為3,208元,為此請求核定代 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合計9,83 3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109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經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催字第 20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茲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證明文件,並參照 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 款之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 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存款金額為44萬1,689元, 以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即6,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定為遺產管理報酬。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 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3,20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接管墊付費用明細表、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黏貼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 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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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