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95號
聲 明 人 郭雅娟
郭毅明
兼送達代收
人 郭陳秋梅
被 繼承人 郭毅輝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毅明、郭陳秋梅、郭雅娟為被 繼承人郭毅輝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與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
三、經查,聲明人郭毅明、郭陳秋梅、郭雅娟於民國(下同)11 1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於聲請狀載明郭毅輝 為被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共同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惟 查,郭毅輝現仍尚生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郭毅輝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聲明人等亦均未於聲請狀 與繼承權拋棄書簽名與蓋印鑑章,則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不明。是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2年2月15日通知聲明 人具狀陳報本件之被繼承人是否為聲明人之已歿父親郭秀雄 ,並請其於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簽名與蓋印鑑章。前開補 正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明人等,此有本院通知函與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明人等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僅於112年3 月7日具狀陳報「因聲明人之聲請內容有諸多疏誤,爰請准 予撤回聲請」等語。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等未於聲請 狀與繼承權拋棄書簽名與蓋印鑑章,無從認定聲明人等有拋 棄對聲請狀所列被繼承人郭毅輝繼承權之意,且聲明人等於 聲請狀所列之被繼承人郭毅輝現仍尚生存,其繼承關係尚未 開始,聲明人等亦無從拋棄對郭毅輝之繼承權。從而,本件
聲明人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