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詹宜榛
被 繼承人 詹帛諺(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宜榛為被繼承人詹帛諺之姊妹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去世,而聲請人為第三順 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 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 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 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帛諺於111年8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姊妹,且於111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惟聲請人詹宜榛並未於所提出之 聲請狀中關於具狀人處親自簽名及蓋上印鑑證明章,以明其 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1 年11月11日及112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略 以:於附件所示聲請狀影本具狀人處親自簽名及蓋上印鑑證 明章等,然聲請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及112年1月18日合 法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猶未為補正,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
能或難以補正之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 可稽,準此,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聲請人謝宜 蓁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