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
聲 明 人 李王美菊
被 繼承人 李金隆(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李金隆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去世,聲明人李王美菊為被繼承人李金隆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 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㈡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 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㈢以詐欺或脅 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 者。㈣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 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及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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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金隆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死亡, 而聲明人李王美菊為被繼承人之母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昱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李昱燕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 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雖聲明人抗辯被繼承人業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以遺囑表示被繼承人之子女李昱 燕不得繼承,故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昱燕已 喪失繼承權,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有繼承權等語,並提出 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影本為證。惟繼承人是否已因民法第11 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涉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屬於實體爭執,按首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 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 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本院於111年1 1月15日通知聲明人補正法院裁判以證明李昱燕已因被繼承 人表示失權而喪失繼承權,前開補正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仍未 為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李昱燕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聲明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從而,按卷證資料觀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昱 燕迄今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無從認定其有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依首揭法律規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 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