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793號
TYDV,111,司繼,2793,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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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
聲 明 人 李勝哲
李毓涵
李毓昕
馮善茹
馮婉筠 住000 Hay Ave,Toronto ONT M0Z0G0,
Canada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子福
聲 明 人 張弘茂
馮智超


李蘋純
李昆鴻


聲 明 人 張立媞
張又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宜倢
張展瑋
聲 明 人 李羽希
李宇凡
黃羽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黃鴻鑫
被 繼承人 李黃麗珠(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黃麗珠於民國111年7月3 日去世,聲明人李勝哲李毓涵李毓昕張弘茂馮智超 、馮婉筠、馮善茹李蘋純李昆鴻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次親等繼承人,而聲明人張立媞、張又丹、李羽希李宇凡



黃羽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及經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繼承權拋 棄聲明書與授權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黃麗珠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除有被 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李蘋純李昆鴻(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 李子桔之子女)於另案(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李子福李秀蓮、李明妙、代位繼承人李孟翰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李子桔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李宜靜李宜倢李怡慧(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李子文之子女)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明人李蘋純李昆鴻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惟 聲明人等前已於111年8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李黃 麗珠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受理並准 予備查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明人等復於111年9月12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 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 予駁回。
四、次查,聲明人李勝哲李毓涵李毓昕張弘茂馮智超、 馮婉筠、馮善茹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聲明人張立媞、張 又丹、李羽希李宇凡黃羽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 ,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宗穎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李宗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一順位再次親 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 繼承。是以,上開聲明人李勝哲李毓涵李毓昕張弘茂馮智超、馮婉筠、馮善茹、張立媞、張又丹、李羽希、李 宇凡、黃羽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 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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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