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
聲 明 人 李勝哲
李毓涵
李毓昕
馮善茹
馮婉筠 住000 Hay Ave,Toronto ONT M0Z0G0,
Canada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子福
聲 明 人 張弘茂
馮智超
李蘋純
李昆鴻
聲 明 人 張立媞
張又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宜倢
張展瑋
聲 明 人 李羽希
李宇凡
黃羽杉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黃鴻鑫
被 繼承人 李黃麗珠(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黃麗珠於民國111年7月3 日去世,聲明人李勝哲、李毓涵、李毓昕、張弘茂、馮智超 、馮婉筠、馮善茹、李蘋純、李昆鴻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次親等繼承人,而聲明人張立媞、張又丹、李羽希、李宇凡
、黃羽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及經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繼承權拋 棄聲明書與授權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黃麗珠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除有被 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李蘋純、李昆鴻(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 李子桔之子女)於另案(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李子福、李秀蓮、李明妙、代位繼承人李孟翰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李子桔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李宜靜 、李宜倢、李怡慧(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李子文之子女)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明人李蘋純、李昆鴻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惟 聲明人等前已於111年8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李黃 麗珠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受理並准 予備查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明人等復於111年9月12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 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 予駁回。
四、次查,聲明人李勝哲、李毓涵、李毓昕、張弘茂、馮智超、 馮婉筠、馮善茹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聲明人張立媞、張 又丹、李羽希、李宇凡、黃羽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 ,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宗穎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李宗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一順位再次親 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 繼承。是以,上開聲明人李勝哲、李毓涵、李毓昕、張弘茂 、馮智超、馮婉筠、馮善茹、張立媞、張又丹、李羽希、李 宇凡、黃羽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 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