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81號
TYDV,111,司家他,8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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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受 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 吳秋鳳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監 護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吳秋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
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吳秋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受



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 第57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裁定終 結,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秋鳳負擔」,且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從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 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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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