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1年度,268號
TYDV,111,司司,268,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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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辛毓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鑫豐團膳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 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 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鑫豐團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提出 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 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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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