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8號
TYDV,111,原訴,18,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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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廖容秀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劉文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林耿安


陳信嘉


余曹揚

陳易男

李畇燁(原名:李煜陽



楊弘鈞
施登富
方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萬1,612元,及分別自如附表 「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3,8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文蕙如以新臺幣286萬1,6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劉文蕙林耿安陳易男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文蕙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自民國10



8年5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至4樓(下稱系爭處所)作為詐騙機房, 由劉文蕙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再分派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等工作,另 被告方冠智於109年4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 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等工作; 被告陳信嘉陳易男李畇燁楊弘鈞施登富均明知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分別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信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易男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畇燁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弘鈞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登富帳戶 )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 聯繫伊,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SUPERTRADER )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陳信嘉帳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陳易男帳戶38萬元、李畇燁帳戶41萬5,000元、楊弘鈞帳 戶43萬1,612元、施登富帳戶13萬5,000元,共計受有286萬1 ,61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劉文蕙:伊是林耿安余曹揚販賣精品的直播老闆,並未參 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刑事案件中余曹揚對伊之指認顯然 是為了脫免罪責,才將罪責推諉予伊,而證人A1之證詞也有 維護余曹揚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均不能採信,另從林耿安陳信嘉之對話紀錄亦可知伊實際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林耿安:伊承認本件侵權事實,但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罪 數、量刑及犯罪所得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易男:伊承認本件侵權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36、105-111頁),並 經本院調取陳信嘉陳易男李畇燁楊弘鈞施登富帳戶 之交易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5-174、177-196、201- 204頁),另被告等所涉犯行,劉文蕙林耿安部分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陳易男部分以本院110年度審 金簡字第77號、李畇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簡字第60號、楊弘鈞及方冠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等案件認定屬實,且為林耿 安、陳易男所不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共同詐騙 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6萬1 ,612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至劉文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林耿安曾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中陳承:我自108年5月加入集團,當時就有劉文蕙徐梓童余曹揚陳信嘉晚我一些時間加入,他也住這邊,詐欺集 團成員加我總共有5名成員,系爭處所是徐梓童承租的,平 常劉文蕙徐梓童余曹揚陳信嘉都會到系爭處所,余曹 揚都劉文蕙老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9075號卷第15-16頁),足認劉文蕙應屬於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況系爭處所為劉文蕙之母徐梓童所承租,作為劉文 蕙僱用林耿安余曹揚共同直播營業之場所,且劉文蕙亦有 經常出入系爭處所之事實,對於系爭處所係用以作為詐騙行 為據點一節,豈有推諉不知情之理?再者,觀諸刑事案件中 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錄,其對於劉文蕙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陳凱」之女子,並有招募證人A1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等情,均指述纂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 384號卷第13、31頁),顯見劉文蕙應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曾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是劉文蕙前揭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至林耿安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劉文蕙僅為其等直播 營業之老闆,對於詐騙情事全然不知云云,顯係事後忖度利



害得失後迴護劉文蕙之舉,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及劉文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
附表: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劉文蕙 111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 林耿安 112年 1月 5日(見本院卷第289頁) 陳信嘉 111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7頁) 余曹揚 111年12月 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 陳易男 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15頁) 李畇燁 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3頁) 楊弘鈞 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9頁) 施登富 111年12月 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 方冠智 112年 1月 6日(見本院卷第2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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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