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95號
TYDV,111,勞訴,95,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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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李冀苑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思樂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係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 勞動契約迄今仍存在,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薪資,惟被告否 認在案,是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製程工程師一職,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要求原告執行工作績效改善計畫,然原告認此績效 改善計畫並非合理,故與被告人資人員討論後,希望請調至 其他單位任職,惟因原告請調並未成功,被告堅持要求原告 簽署績效改善計算,原告仍予以拒絕,被告即於同年4月21 日告知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 能勝任為由,於同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原告專業知 識能力及經驗均足以勝任職務,被告係先以原告英文程度未 達公司標準,再要求原告進行非其工作職位所需之高標準改 善計畫,再以原告改善計畫失敗為由解僱原告,卻未採取其 他如調整工作內容或調職等手段,此逕自解僱原告之手段顯 未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僱



傭關係仍存續,爰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自 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95,167元,暨各期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從未因通貨膨脹而調薪,故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需調整至95,167元顯無理由。又原告於110年年初 所設定之績效目標中關於NAISA部分,原告並未按時完成, 且與原告合作之同事表示原告無法清楚地表達問題,需經催 促始進行溝通,主管尚需協助原告等情,故此部分原告考評 為一顆星不合格(滿分4顆星)。又原告上開績效雖未達標 準,公司並非立即解僱,而係要求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然原 告非但未改善,還威脅要到勞動部提告,故被告認原告不勝 任之理由係因原告工作能力與工作態度之問題,綜上,被告 解僱原告應屬合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3 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1 年2月10日發布原告個人績效改善通知書,因原告認績效改 善不合理,故未同意,而申請單位調動,然請調未果,被告 則於111年4月21日告知因原告迄今不願簽署績效改善計畫, 故於111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不適任為由 解僱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所謂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 觀 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 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 年初所設定之績效目標中關於NAISA部分原告並未按時完成 ,考評僅有一顆星(滿分4顆星)乙情,有績效審核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確有考 評不合格之情事。再查,經與原告合作之同事表示:原告面 對問題常無法清楚地表達問題所在,當問題發生時,均不夠 主動與設計辦公室合作,而需他人催促始進行討論溝通,即 便於討論前將討論重點告訴原告,原告於執行計畫時仍不知 工作進程等語,此有同事評語信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益徵原告客觀上確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又查,縱原告 上開績效未達標準,被告並非立即解僱原告,而係通知原告 進行個人績效改善計畫,此有個人績效改善計畫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並未同意進行績效改善,而係先 要求請調至其他單位,惟請調未果,因原告仍不願簽署績效 改善計畫,被告始於同年4月30日解僱原告等情觀之,原告 於111年2月10日既知悉被告已認其能力不能勝任,需進行績 效改善時,尚可選擇向被告申請轉調至其他單位或接受被告 所安排之績效改善計畫,嗣原告請調未果,卻仍不願簽署績 效改善計畫,僅空言認該績效改善計畫不合理,然該績效改 善計畫究有何不合理致原告無法執行之處,原告並未盡舉證 之責,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已認其考核不合格一事,僅消極主 張改善計畫不合理,卻無任何積極實施改善績效之舉,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原告拒絕接受績效改善計畫係能為 而不為,此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已難 認被告尚有其他手段可改善原告不能勝任之情況,故被告解 僱原告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被告解僱原告應屬合 法,原告以被告解僱違法,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續,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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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