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胡玉端
代 理 人 王銀河
相 對 人 徐美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徐美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 鄰○○○00號)於民國48年1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國7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美英之阿姨,相 對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徐胡玉蘭同時自38年1 月1 日遷出戶籍 地即失蹤,全無聯絡,至今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73年,前 經聲請本院准以111 年度亡字第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 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亡字第55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取失蹤 人徐美英之戶籍資料,然經該所回覆:當事人於民國38年戶 籍記載隨母遷出後即無相關設籍資料等語,此有該所110 年 11月9 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079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 。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38年隨同母 親徐胡玉蘭遷出戶籍址後,即無最新戶籍設籍資料,其除籍 後即處於失蹤狀態,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相對 人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0 年度亡字第9 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 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1 年7 月12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 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 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阿姨,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 自屬有據。經查,相對人自通報自38年1 月1 日起失蹤,自 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其於相對人失蹤滿 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38年1 月1 日失蹤,計至48年1 月1 日屆滿10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