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6號
TYDV,110,重訴,116,2023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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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承均

訴訟代理人 劉賢三
被 告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參 加 人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如附圖編號一七五六⑴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是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的管理委員會,其主張系爭大樓頂樓為共用部分 ,而由被告以如附圖編號1756⑴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而 屬原告之職務,原告自有訴訟實施權。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在本件訴訟 繫屬中,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



8、12、1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倘被告受敗訴之判決,將 致參加人之前開建物遭拆除,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 訟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宗第156至158頁),足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以前,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出租與 被告使用,惟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屢經催 繳,均未置理,原告乃終止租賃關係,而今被告仍占有使 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顯無法律上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佔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全體起造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已同意由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分管使用頂樓平台,訴外人蔡明杉等人並按月 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於96年間向蔡明杉等人買受系爭大樓 專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時,當有繼受渠等之分管契約;退言 之,原告歷年均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均無人提出異議,即 默示同意被告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權利等語,以資 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在被告前開抗辯之外,另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前 或持有期間,均未見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異議,足使被 告正當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權利,甚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原告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等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依 本款規定反面解釋,非區分所有權人者,不得享有約定專 用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約 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 效力。
(三)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而法律原則上



沒有溯及既往效力,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取得使用執照 的公寓大廈,其約定專用權不適用前揭規定,在那個時候 ,只要全體區分共有人合意,並合乎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 生效要件,即使沒有載明於規約,即使不是區分所有權人 ,也可以取得約定專用權,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施 行,不會影響這項權利的存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等 語,並提出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錢櫃商業 大樓公寓大廈社區108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結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公告、通知、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函、使用執照、平面圖、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至73、101至107頁),經 本院現場履勘(見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宗第2 97至309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並經本院委託到場 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標的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的物上請求權,更具體地說,是該項前段、中段規定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這些權利成 立的要件有兩個:⑴一方當事人是所有權人,或雖非所有 權人而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者;⑵所有物為他人無權 占有/所有權經他人以無權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該他人 在所有物上有建物,據以無權占有且妨害所有權的情形, 建物是不是違建,在非所問。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之後的這一個)跟訴訟代理人,每次開庭就是抱怨系 爭建物是違建云云,本院一再說明這跟本件無關,卻怎麼 講都講不聽,不相信法官也沒關係,也不去找會的人問清 楚,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三)關於約定專用之抗辯:
  1.對於原告拆屋還地的請求,被告主要抗辯其就屋頂有約定 專用權,這是系爭大樓起造時,經全體起造人合意而發生 ,並經被告買受云云,則就約定專用權的權利發生要件,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本院認為,被告的舉證並不成功。  2.首先,證人即系爭大樓起造人蔡明杉李淳夫雖到庭結證 ,但證人蔡明杉證稱:頂樓違建是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才蓋 的,沒有賣出去是租給人家;不是我建的,我沒有參與也 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6頁),李淳夫 則表示,不知道系爭大樓上面有違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274頁),這些證述,跟被告抗辯顯不相符。



  3.其次,被告另以錢櫃大樓79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後,頂樓 增建部分旋即設有房屋稅籍的事實,為其抗辯的依據,但 是,參酌證人蔡明杉李淳夫前揭證述,設籍顯非起造人 全體共同為之,如此一來,就沒辦法從設有房屋稅籍的事 實,推認約定專用的合意。被告雖另稱其他所有權人都沒 有反對云云,然而,儘管透過默示合意成立約定專用的約 定,在理論上是可能的,但「沒有反對」只是單純沉默, 通常不構成意思表示,也不能進而成立合意。
  4.再次,被告抗辯系爭大樓直達電梯的設計,就是要供屋頂 約定專用權人使用,可見屋頂設有約定專用權云云,這當 然是一種可能,但也可能只是方便住戶前往屋頂而已,單 從直達電梯的設計,不足以推認約定專用的事實。  5.最後,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的事實,同樣不足以推認約 定專用權的存在。原告作為系爭大樓的管理委員會,沒有 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約定專用達成合意的 代理權,在這種狀況下,其收取管理費的事實,就無法構 成約定專用的默示意思表示。
(四)參加人另以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抗辯云云,然查:  1.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 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 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 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 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 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 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 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參加人以: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被告認為原告 已不欲行使權利,甚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為由, 抗辯原告之訴違背誠信原則云云,這項抗辯,就是上開判 決意旨所揭示的「權利失效」的法理,這是行使權利違背 誠信原則的樣態之一,其要件為:①權利人享有權利;②權 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③權利人有一定之行為,足使義務 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3.必須指出的是,如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權利人有相 當之積極作為,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者,才能構成



權利失效。單純消極不行使其權利還不夠,還必須要「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4.理由在於:①義務人單方面的信賴,尚不值得法律保障, 只有在信賴是由權利人的行為所引起的情形下,才有援引 信賴原則,從而構成權利失效之餘地;②單純消極不行使 權利的事實,如何足以引起值得法律保障的正當信任,殊 難想像,如果僅以單純不行使權利為要件,權利失效的法 理內涵也將遭到掏空;③因單純不行使權利而致生權利行 使之障礙者,已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倘仍僅以權利人 單純不行使權利為要件,而不以權利人的積極作為為必要 ,權利失效將與消滅時效混淆,進而有架空消滅時效制度 的危險。
  5.據此,被告援引權利失效的法理,抗辯原告本件之訴違背 誠信原則云云,但原告只是單純消極不行使權利,被告就 算真的因此誤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甚以此信賴作為 自己行為之基礎,這樣的誤以為,不會構成值得法律保護 的信任,也沒有權利失效的問題,對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原告 作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得就共用部分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佔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 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原告勝訴判決,然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 是吳宗銘,後來原告在110年8月25日改選,由賴承均擔任主 任委員等情,有錢櫃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86、87頁),卻一直不承受訴訟,直 到111年4月間,被告經本院函詢而陳報另案訴訟的卷證(見 本院卷第2宗第38至61頁),本院進而向桃園市區公所函調 原告的申請報備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宗第62至115頁 ),知道新任的主委是誰,並於111年6月1日裁定命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118頁),光是讓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就拖了半年多;而且開庭時,原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只要不贊同被告的抗辯,要不是搶著插話,就是 搶著說最後一句,屢勸不聽,導致訴訟延滯,浪費司法資源 ,基於這些事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負擔4分之1,始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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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