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鍾達康
視同上訴人 房家樂
許學恩
許照仁
簡琴綺
鄭維林
鄭國華
黃淑珍
曾鴻凱
許○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騰
羅○如
視同上訴人 林紘伸
謝龍輝(即謝維嘉之承受訴訟人)
謝音欣(即謝維嘉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戴美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表明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445元),該裁定於111 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惟上訴人仍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